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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四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鋁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明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靜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南縣麻豆鎮○○路十二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鋁揚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台南縣麻豆鎮○○路十二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帳號0二四七五六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曾應華背書,詎伊遵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均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為背書,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鋁揚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因會腳乙○○倒會,因擔保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被告乙○○則以:現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被告二人簽發及背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均無法律依據,得拒絕給付票款,其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法 官 曾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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