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德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城
- 訴訟代理人
- 高劉月淑住同右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九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十九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號,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二紙,業由被告取回,現在被告處,詎伊遵期提示,被告均未支付本票票款,而被告就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二紙,亦未支付票面金額,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系爭本票金額,係伊於原告公司擔任菸酒販售業務員時,所販售菸酒金額與公司結算之差額,因公司要伊負責所簽立,伊因而簽立,而後始能離開原告公司,因伊未欠原告公司,因此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觀票據法第二條及第十條(現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九等十七張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十七紙(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九)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情等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十九之十七紙本票,係因伊作業務,向公司切票,但因廠商倒了,由伊償還所簽發,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中所自認之事實,既由被告自己簽發,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公司確有詐欺或惡意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又票據行為具書面性、要式性及文義性,票據權利之票據有不可分離之特性,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二紙,現在被告處,兩造均不爭執,則本於前開票據之特定,原告既未持有前開二紙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二紙本票票款及利息,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九之十七紙本票票款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九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零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