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彙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 律師
- 被告
-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紘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參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公開招標之臺南市虎尾寮「市四」市場興建工程案,並以一億一千多萬元之金額得標,嗣被告並將上開工程案中,塑鋼門窗及不銹鋼門等部分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另尚有追加工程金額三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尚餘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未給付,而被告抗辯其自費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另被告抗辯業主變更設計而玻璃材料不予計費部分,乃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原告不受拘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工,初驗係發現若干缺失,經業主臺南市政府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隨即進行缺失改善工作,並數度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原告均不予理會,嗣於九十年一月行文原告要求改善,否則將以剋扣工程款方式處理,仍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另請第三人代為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支付修繕費用五萬六千九百十元,此外,業主臺南市政府於工程進行時變更設計時,兩造約定玻璃部份材料共計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不予計價,二筆款項共計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自未給付之工程款內予扣除,準此,被告僅應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一元,然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通過驗後,保固期限三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依規定被告押標金二百萬元需俟保固期滿始得領回,而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不僅施工不良,對於修補瑕疵之要求亦不予理會,為顧全被告保固期間之權益,俟保固期滿十五日內被告始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之義務等請,以資抗辯,因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承包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虎尾寮「市四」市場興建工程,將其中塑鋼門窗及不銹鋼門等部分之工程(包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同意本件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共計為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之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於驗收完成前是否有瑕疵?被告自費修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而應否予以扣抵工程款?㈡業主變更設計,以致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玻璃材料計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是否不予計價,而應予扣除?㈢驗收完成後,於保固期間,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為瑕疵修補而支出之費用是否應予扣除?
五、驗收前,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前,因存有瑕疵,通知原告修復未獲置理,因此,自行於聘請第三人修復防火門含下壓鎖一樘,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支付一萬零五百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
⒈被告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所承攬之「虎尾寮市四市場大樓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被告估驗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統建字第一號函通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即喇叭所二只(三樓男廁一只、地下室管道門一只)、全部鑰匙、屋頂三只防火門、地下室防火門把一只、一樓塑膠門門把、三樓女廁窗戶玻璃未完成,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後函覆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頁),足徵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完成全部工程乙節,並不足採。
⒉被告估驗後,由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會同被告等承包商進行初驗,初驗缺失經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東所允字第二號函通知被告,其中附件所示第三十八項工程之東側屋突D10一三九*二四八門片扭曲變形,係屬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合約所附之數量表項目第一項約定,應施作之D10甲種防火門工程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南市建字地0000000000之0號函檢送之初驗缺失項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九頁),但原告主張該瑕疵乃肇因於颱風等天災所致,並非工程瑕疵,故不願意負擔修復之責云云(本院卷第九九頁),然該項工程瑕疵是否為颱風天災所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實,而該項工程瑕疵原告既未進行修復,被告為求驗收通過,勢必自費修繕,則被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一萬零五百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而原告對於前開修補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六八頁),因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此部分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一萬零五百元。
⒊被告自費修復前開瑕疵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乙○○○○師事務所會同被告等承包商進行第一次複驗,經該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洪工字第五號函知被告,其中附件所示第二十九項市場正面鐵捲門後蓋板,請重新油漆、第三十二項西側二樓窗框破損,均屬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由乙○○○○事務所會同被告等承包商進行第三次複驗,並經該建築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九洪工字第00七號函知被告第二次複驗缺失均已逐項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乙○○○○師事務所以八九允字第四九號函知被告「虎尾寮市四市場大樓新建工程,經本所進行初驗、複驗、第二次複驗,相關缺失業已改善完畢,至於使用執照已申領完成,消防設備已依權責單位檢查合格」為由,聲請業主臺南市政府派員辦理驗收,業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驗收完成,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函文、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無誤,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建市字第0九三00六二一0五0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經業主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
⒋至原告主張其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已經過一年,被告始發現瑕疵而自費修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費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屬不鏽鋼捲門、塑鋼門窗之施工(連工帶料),而施工地點係於臺南市虎尾寮市四市場新建工程所在地內,換言之,原告施作之不鏽鋼捲門、鋼索門窗等乃附合於前開市場之建物上,亦即系爭工程完成後並無需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則瑕疵發見期間係自工作完成時開始起算,而系爭工作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全部完成,已見前述,因此,工作物所存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始起算,迄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一年,而前揭防火門之瑕疵,乃陳東榮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發函告知被告,而原告對於自認初驗時有去會勘,但不願意修補,足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知有前揭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工作物完成一年後始發現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縱被告得向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但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業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乙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發現前揭防火門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不願意修補後,被告自行付費修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三人一萬零五百元之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本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報告書中,方主張應自剩餘工程費中扣抵,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予原告之對帳單(本院卷十七頁),並未將前開修補費用予以扣抵即明,考之被告提出前揭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即知被告行使瑕疵修補償還請求權之日,距瑕疵發現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已有三年餘,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罹於該項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至明。
㈢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前,確實存有瑕疵,惟原告主張係肇因於颱風天災所致,不願修補瑕疵,嗣由被告自費修補而支出一萬零五百元部分,被告本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但因被告提出請求時,距瑕疵發現日已三年餘,已罹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此,被告主張自剩餘之工程款內扣抵,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㈠原告主張保固期間係自工程完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後開始起算三年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規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參個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而此條款關於驗收日之認定,契約條款約定並不明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驗收日之認定關係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而前揭條款乃約定驗收日起算,足徵應非自工作完成日起算至明。又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全部完成,先後經陳東榮建築師、乙○○○○師會同被告等承包商進行初驗、複驗,嗣經乙○○○○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報業主辦理驗收,業主臺南市政府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驗收完成,已見前述,因此,前揭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甲方(即被告)驗收日起‧‧‧」之約定,所謂驗收日起應指被告確認驗收施工無任何瑕疵之日起算,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會同初驗、複驗,均有發生瑕疵,尚難謂業經被告驗收無訛,故系爭工程驗收日應至業主辦理驗收完成確認無瑕疵後已告確定,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應無疑義。
㈡又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統建字第三號通知該工程「地下室鐵捲門三樘及屋頂防火門一樘」有損害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工作物業已交付被告受領,工作物毀損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且該瑕疵乃係天災或人為破壞所造成,並非原告施工之瑕疵或材料品質不良之故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做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考之本項之規定係指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在工作途中或在工作完成後,發生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時,其損失應由何方負擔,以及承攬人應否重行工作,定作人應否給付報酬而言,因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物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受領完畢,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而被告受領系爭工作後,因系爭工作物必須須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故即使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承攬人及定作人仍得約定保固期間,於該期間內,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時或不完全給付時,承攬人願依兩造約定之方式予以修補,而本件兩造即對此約定。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修補地下室鐵捲門三樘及屋頂防火門一樘,考之前揭工作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已見前述,若非原告提供之材料品質不良或施工不當,當不會使用不到十日即生瑕疵損害,而原告主張乃因天災或人為破壞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因此,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自費修補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支出一萬七千零十元之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惟此項瑕疵修補償還請求權亦有同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亦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報告書中,方主張應自剩餘工程費中扣抵,考之被告提出前揭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距瑕疵發現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已有二年餘,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罹於該項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至明。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上有電動捲門馬達毀損、電動捲門、硫化門整修、防火門瑕疵等,而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自費支出修補費用一萬零五百元、三千一百五十元、八千四百元、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元,然被告並無法提出有通知原告修補遭拒之證據,而被告發現前開瑕疵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距被告請求修補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已有二年餘,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已罹於該項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至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後,其仍自費修補工程瑕疵而支出四萬六千四百十元,應自剩餘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亦不足採。
七、業主變更設計,原告提供之玻璃材料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應否計價部分
㈠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方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之」,足徵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故,而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需經兩造書面協議,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業主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者,原告不得異議乙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又抗辯因業主於八十七年四月辦理變更設計,兩造約定變更設計之玻璃材料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不予計價云云,雖據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市建市字第一四六二五一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二0二頁),惟查,觀之前揭函文,縱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乙節為真實,然被告亦不否認因變更設計係指業主臺南市政府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始將工程項目中玻璃W7、W8項目部分由厚度5mm變更為W7—1、W8—1項目厚度6mm部分,而此部分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原告,則依前開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前開W7、W8部分玻璃材料之費用是否應予扣除,雙方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資料或兩造有以其他方式協議不予計價之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有依變更設計後之玻璃材料予以施工,並不能以據此推論原告同意將變更設計前之材料不予計價,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及保固期間內,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十元及變更設計之玻璃材料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不應計價部分,應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內互為抵銷部分,則屬無據。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