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曾振明、翁耀賢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黃永福 被 告 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海公司以台南縣佳里鎮○○路九十號地址向伊公司申 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伊之用電戶,惟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 月及三月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二月:十九萬 九千六百七十元,三月: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未繳,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新設用電登記單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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