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三三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聰
- 被告
-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錦碧
- 訴訟代理人
- 楊堉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債權人購買乳化安定劑O一一二一號分別為五十公斤、五.七公斤、二十五公斤,共八0.七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總計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乳化安定劑P-MIX,分別為六十公斤、三十公斤、六十公斤、七十五公斤、七十五公斤總計三00公斤,每公斤二百七十元,共計八萬一千元,上開兩筆貨款總計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有出貨單七紙可為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O一一二一號乳化安定劑無法運用於以生乳為原料,或以部分生乳為原料之調味乳製程,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所售O一一二一乳化安定劑有所謂減少通常效用及欠缺擔保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況兩造間乳化安定劑之買賣已有多年,於本件之前未聞被告使用原告產品有「浮油現象、賣象不佳及分層之瑕疵」,且被告於生產過程中除乳化安定劑外,還添加許多原料,於被告未取得確鑿證明前,難指係原告所售之安定劑所造成。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關於調味乳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函,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所舉原告貨品有瑕疵之認定。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製成成品對外銷售。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原告請求訴追前,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安定劑有瑕疵,其顯然怠於檢查通知,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是被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及拒絕給付價金。查被告此次項原告購買安定劑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為O一一二一號共八0.七公斤、P-MIX共三00公斤,兩項共計三八0.七公斤。據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答辯續狀所提分層浮油退貨數量表所載,有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有全羊調味乳五四四箱、全牛調味乳八四箱、倍牛調味乳一五一箱退貨,金額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由此表觀,足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安定劑前被告之調味乳品已有浮油退貨情事。再依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載「唯獨以生產為原料之巧克力或麥芽兩項保久調味羊乳即產生分層之瑕疵,顯然該O一一二一乳化安定劑不能運用以生乳為原料,或以部分生乳為原料之調味乳製程甚明... 」等語。再參照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答辯續狀之分層浮油退貨數量表,其所退貨品僅有全羊調味乳一八O西西二十四入玻璃瓶裝共一四六八箱,系調味羊乳,其餘均非調味羊乳,故調味牛乳應與安定劑無關。再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批向原告購買乳化安定劑,而被告分層浮油退貨日期係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即開始,因此,上開浮油退貨應與原告出售貨品無關。另被告無法證明羊乳調味品之浮油系因添加原告之安定劑所造成,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顯難成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及同條第二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按被告系調味乳加工廠,此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知悉行政院經濟部就調味乳加工業者就調味乳中之生乳含量管制措施,故被告產品中本應以一定生乳含量作為調味乳,而乳化安定劑系用來添加在以生乳或奶粉為原料時能將所有成份予以融合,使產品不致產生分層或混濁之狀態。依上述情節,原告所提供之乳化安定劑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原告於提供系爭乳化安定劑於被告同時,亦不曾表示該產品僅能運用於以奶粉為原料之乳品,且原告亦表示該產品確能運用於調味乳之任何配方,因此,原告所交付之乳化安定劑確有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故有瑕疵擔保責任之存在。另者,原告稱本件問題被告應檢討其生產設備、生產流程等問題,唯查,原告先前提供P-MIX乳化安定劑予被告,無論被告系以奶粉或生乳為原料,其製成品雖有浮油現象,賣相不佳,但未產生分層之瑕疵,是被告之生產設備及生產流程不會發生分層之問題,因被告為提高產品素質,遂要求原告提供品質更好之乳化安定劑,後原告提供O一一二一號乳化安定劑予被告,並表示該乳化安定劑能解決浮油之瑕疵,而被告遂以奶粉為原料製造之保久鮮乳、保久鮮羊乳、草莓保久調味牛/羊乳及果汁保久調味牛/羊乳皆無分層之瑕疵,唯獨以生乳為原料之巧克力或麥芽兩項保久調味乳即產生分層之瑕疵,顯然該O一一二一號乳化安定劑不能運用於以生乳為原料或以部分生乳為原料之調味乳製品甚明。又原告書狀提及O一一二一號乳化安定劑為原裝進口,但被告所收到原告之乳化安定劑皆已拆封,並加工過之物,是原告所提供之乳化安定劑並非原封不動之產品,期間會否產生上開瑕疵,不無疑問。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乳化安定劑為三八0.七公斤,每公斤二百七十元,計十萬二千八一六元,而劣質成品為一二.七公噸,每噸使用之乳化安定劑為二.一公斤,故應扣除七二00元。又因原告提供之乳化安定劑生產之調味乳有分層及浮油之現象,總計被告損失一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並以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訴之聲明之數額內予以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購買乳化安定劑O一一二一號及P-MIX,共計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七紙可為證,被告亦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有劣質成品為一二.七公噸,每噸使用之乳化安定劑為二.一公斤,故應扣除七二00元部分,惟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後述,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售乳化安定劑所產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乳化安定劑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查:(1)依被告提出之分層浮油退貨數量表(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答辯續狀所附附件)所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就開始。(2)惟兩造均稱本件交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交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出貨單七紙為證。因之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易前之被告所購買乳化安定劑使用造成之分層浮油退貨,即與原告無涉,原告抗辯與伊無涉一節,自足採信。(3)綜上兩點所述,兩造間本件乳化安定劑交易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被告所製成品因分層浮油退貨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可證被告因分層浮油問題所產生退貨問題,於兩造交易前即已存在,又如本件交易之乳化安定劑有問題,被告何以持續用以製造成品,並持續退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是被告主張九十二年
一、二月產品遭客戶退貨,係因使用原告提供之安定劑有問題所致,自有疑義,並與依通常從速檢查之程序相違,是被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4)又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載「唯獨以生產為原料之巧克力或麥芽兩項保久調味羊乳即產生分層之瑕疵,顯然該O一一二一乳化安定劑不能運用以生乳為原料,或以部分生乳為原料之調味乳製程甚明... 」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分層浮油退貨數量表,其所退貨品除有全羊調味乳外,尚有全牛調味乳,是原告主張調味牛乳應與伊所售之安定劑無關,自足採信。(5)被告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分層浮油退貨數量表所示之產品,均為本件原告所售系爭之三八0.七公斤乳化安定劑所造成,被告既無法確實證明上開退貨與本件交易乳化安定劑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原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之貨款抵銷,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二七0元x三八0.七=一0二七八九元)及自被告聲明異議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所舉證人,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