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興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SB-五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白嘉公路一六五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南十三線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告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亦駕駛WE-八二七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滿載大砂石,同向行駛在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急速行駛及左轉,致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翻覆在原告車輛上方,往前拖行數尺,原告所駕駛之車身因遭受嚴重擠壓變形,使原告困在駕駛座上動彈不得,經警方前往處理,並緊急將原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始脫難。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茲因上開傷害,為被告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而被告宥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就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四百五十元,系爭自小客車經修復之費用二十萬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力損失十三萬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驚嚇,及受有上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其中被告甲○○及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但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因為原告並非車主,並無權利請求。而喪失勞動力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單據不足證明每月收入有六萬五千元,且依據原告陳述,其受傷期間,開設之麵包店仍有繼續經營,應以其營業期間另行聘僱他人工作所支付之薪資作為計算損害之金額。另外,原告於事故當天係酒後駕車,違法在先,應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甲○○因本件事故,精神亦受到相當驚嚇,得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並主張就上開損失與本件賠償金額互相抵銷。
(四)另被告宥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經修復,共計支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原告所負之賠償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貨車,由前方追撞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而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同遭毀壞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影本為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對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有意見。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卷宗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應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係日間,天色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標線清晰、閃光黃燈號誌正常、為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彎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冒然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左轉彎時,緊急偏轉,車身因離心力作用,左側浮起,右翻壓覆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貨車受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貨車之損壞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宥泰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藥費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二個月無法工作,其係開設麵包店,每月營收約六萬五千元,二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十三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然經本院詢問其受傷後,麵包店有無繼續營業?其陳稱:有,但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有請人幫忙,每日薪資一千元,二個月支付薪資約六萬元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身體雖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但麵包店之營運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仍能照常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十三萬元,顯然無據。惟依原告之陳述,其因受傷,須休養,休養期間為讓麵包店正常營業,另僱用他人幫忙,有支付薪資六萬元之情,上情若屬實,原告因此支出之薪資費用,顯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查被告雖已否認原告有僱用他人幫忙及支付薪資之事實,然上情,業經證人張瑞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有無受雇原告?過程為何?)我們是國小同學。有,在他手部受傷的期間,幫忙約二個月,我高中畢業後,有在台中學過西點麵包製作。所以原告請我幫忙。工資一天一千元,總共領多少錢記不得了。工作期間負責麵包的製作,店裡面就只有他們夫妻等語在卷。再經本院詢問證人於何處學習西點製作等事項,其證稱:我在大中麵包店工作,地點在北屯路等語。顯能翔實陳述學習之地點及店名,應非杜撰之詞。是原告因受傷,於修養期間另僱用證人張瑞哲幫忙,共支付薪資六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六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付修理費用二十萬元乙節,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車主不得請求云云。惟車主之登記,僅為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而為之登記,與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並無絕對關連,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請求權之有無,端視由何人進行修復且支出費用而定。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該車輛受損後,由汽車修復廠針對修繕項目所進行之估價行為,尚不足認定即為該車輛實際修復之項目及費用。惟系爭自小客車已修復之事實,經證人陳新智到庭證稱:伊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員工,該車是伊公司的財損車(宥泰公司曾對系爭貨車投保對第三人之責任險),伊為處理理賠事宜,曾親自到嘉義的宏成汽車保養廠看車,當時保養廠估的修復費用約五十萬元左右,經過確認損壞之情形及修繕項目後,我詢問保養廠可以多少價格修護,保養廠說二十萬可以做(即俗稱之包修,能修復的零件就修復,不更換新零件,部分零件以舊品代替,部分更換新品),我認為合理,就呈報給公司,公司同意就修護了,此部分只是車子修繕的費用,至於實際的理賠金額要視雙方的責任而定,車子修繕過程是由保養廠方面提供照片等語在卷,並提呈相關理賠資料及照片影本供參。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意見。是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原告以二十萬元代價進行修復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身體受傷,精神亦受嚴重驚嚇,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日酒後駕車,違法在先,不得請求精神賠償。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受傷,其肉體所受之痛,自不待言。而依據卷附之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因事故,車頭遭嚴重擠壓,幾已變形,可想像事故當時撞擊程度之激烈,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焉有不受驚嚇之理。是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本院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智識程度等情狀,認以十二萬元即足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應為醫藥費用四百五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六萬元、修復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總計為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五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當係酒後駕駛,且其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時,未於交叉路口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轉彎,致被告甲○○發現上情時,已不及反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先後鑑定在案,上開鑑定機關,雖對於雙方駕駛人之過失程度有不同認定,但均認為原告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一號卷宗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顯見上開鑑定機關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應足認定。承上,原告既同為事故原因之一,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左轉彎時過遲顯示方向燈,致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甲○○,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固有違法及過失行為。然被告甲○○前因違反交通規則,駕照遭吊扣,於吊扣期間,亦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違規駕駛,且不顧其駕駛之貨車滿載砂石,車身噸重,超控性不若一般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卻於行經該路段,超速行駛,致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左轉時,已不及煞停,僅能緊急閃躲,又因車身過重,致左側車輪浮起,向右翻覆於系爭自小客車上方,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故被告甲○○之不當駕駛行為,顯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原告僅為次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據上開過失比例,經酌減後,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抵銷權之有無,其前提要件仍應視兩造間是否互相負有債務關係,且其債務之內容為何而定。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除上開爭執外,另辯稱:被告甲○○因本件事故,精神亦受到相當驚嚇,得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被告宥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亦有損壞,經修復,共計支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因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故就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等語。惟原告對此則辯稱: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不得再主張等語。顯見原告認其對於被告之賠償義務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對被告並無債務。經查:本件事故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依法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就其所受損害對原告提出請求。經本院詢問被告在上開期間有無對原告提出請求?被告陳稱:沒有,只有對第三人之賠償有要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都未出面,其自行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故二年之時效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除業已自認未於二年內對原告為賠償之請求外,其另行和解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其另行與被害之第三人所達成之和解,上開和解既與原告並無關連,則二年之時效仍應回溯自事故發生時起算。換言之,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提出請求,惟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中,另提出訴狀對原告為賠償之請求及抵銷權之抗辯,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茲因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自得拒絕,亦即其對被告並無債務。則被告以兩造互負債務,據而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其中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即無准予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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