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七號
- 原告
-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凱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倍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貨款之關係,被告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為擔保原告如數給付貨款,而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支付被告前開貨款,被告則於取得該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果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依約出具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給付全部貨款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更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被告此一行為顯屬同一債權雙重受償。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給付前開貨款,現原告既已全數清償上開貨款,被告理當返還前開支票,被告未將之返還並予以提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屬惡意取得及占有前開支票,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且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亦因原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宏哲對被告負有債務,然訴外人王宏哲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長,訴外人王宏哲對被告所負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以此扣住原告之上開支票,並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目的係為擔保兩造間賣之貨款並不爭執,但訴外人王宏哲,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因現尚有欠被告債務,所以被告才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來抵銷訴外人王宏哲所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且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買賣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既經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被告,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擔保權權之從屬性,擔保該項貨款債權之票據債權自亦同歸消滅,則被告對原告已確定不發生前開供作擔保之票據債權甚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明確,則非二人間互負之債務自無從主張相互抵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與之有債務關係者,並非原告公司,而係訴外人王宏哲,依上規定,被告本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乙紙)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AN493399│一百五十│93.02.10│仲群維企│ │ │分行 │3 │萬二千三│ │業有限公│ │ │ │ │百四十八│ │司(法定│ │ │ │ │元│ │代理人王│ │ │ │ │ │ │家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