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三號
- 原告
- 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旭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賞
- 被告
-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為壹佰貳拾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迭經催告,被告亦始終置若罔聞,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即本件│ │ │ │ │ │ │請求法定│ │ │ │ │ │ │利息起計│ │ │ │ │ │ │日) │ ├─┼────────────┼─────┼────┼────┼────┤ │一│ 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AN0000000 │六十萬二│93.5.15 │93.5.17 │ │ │ │ │千三百零│ │ │ │ │ │ │一元 │ │ │ ├─┼────────────┼─────┼────┼────┼────┤ │二│ 同 右 │AN0000000 │五十九萬│93.5.31 │93.5.31 │ │ │ │ │七千九百│ │ │ │ │ │ │五十四元│ │ │ └─┴────────────┴─────┴────┴────┴────┘ ┌─┬────────────┬─────┐ │編│ 發 票 人 │ 受款人 │ │號│ │ │ │ │ │ │ ├─┼────────────┼─────┤ │一│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常興化成 │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二│ 同 右 │ 同 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