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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告
承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宏
被告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三一二五─一0、提示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八七二七0元、付款人:復華銀行新營分行,豈料屆期提示,竟因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本支票,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就支票為背書行為,被告二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背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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