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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O六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O六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訴訟代理人
黃高村
被告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禾公司以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三十號地址向伊公司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伊之用電戶,惟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四月: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五月: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未繳,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用電登記單影本一件、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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