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邱 月
- 訴訟代理人
- 徐榮城
- 被告
- 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柯銀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會員證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3年7月加入被告公會為會員,並取得南縣汽貨員證字第085號會員證書,但因81年間在會員代表大會上揭開公會收支決算之不當後,爾遭排擠等情事,故以拒繳會費抵制,遭被告於83年6月1日為停權處分,然因交通部於90年7月2日增修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申辦各種業務,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未料被告自91年度起決議改按年度換發新會員證,嗣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向被告聲請復權,並隨函附上時效五年內之會費支票一紙,詎遭被告以須繳清所有積欠會費方准予復權,故退還原告支票,並拒絕換發新會員證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監理機關申辦各項運輸業務,影響發展業務甚鉅,然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仍保有會員資格,再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並未規定需繳清會費始得准予換發會員證,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換發會員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即拒絕會費,被告於82年8月首次發函勸告,又於82年12月再發函警告之,均不獲回應,遂於83年6月1日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被告第十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並函送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依據內政部92年8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4031號函示「受停權處分之會員於停權期間,因其法定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故對應負擔之會費,仍應依章程繳交」,另依內政部76年1月15日台76內社字第470511號函示,受停權處分之同業公會會員,如繳清欠繳會員費,可由所屬團體提報理事會議撤銷停權處分,報請主觀機關核備後,准予復權」,被告復於90年8月3日為因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召開第1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前因拒繳會費被處停權處分者,今欲索取(換發)有效會員證,應繳清歷年積欠會費」,因此,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及被告公會決議繳清會費,故其請求被告換發會員證,並無理由,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3年7月加入被告成為會員。
㈡原告自77年起迄今均未繳納會費。
㈢被告於83年6月1日對原告為停權處分。
㈣被告於91年間換發會員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乃被告之會員,雖自77年起迄今未繳納會費,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換發會員證云云,固據其提出會員證、內政部92年8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4031號函、台南縣政府93年4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30070402號函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乃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屬經營商業之團體,依據商業團體法第12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同法第63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之規定,應強制加入商業團體,因此,原告即依規定加入被告。
㈡次按被告章程第14條約定「本會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㈠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㈡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不履行者。㈢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事、監視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視者應予解職,由候補遞補。㈣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銀元1,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查原告既身為被告會員,社員與社團之關係,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亦不得違反章程之規範,而前開被告章程核與商業團體法第64條之規定相符,亦無違背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依前開章程之規定,自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應堪信採,從而,原告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經被告先後於82年8月30日以(82)南縣汽貨字第65號函、同年12月16日以(82)南縣汽貨字第85號函去函勸告、警告,83年5月25日經被告第1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以停權處分,並以83年6月1日(83)南縣汽貨字第102號函通知原告,核與前開法令及章程規定,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章程第14條停權處分規定所謂「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不包含換發會員證云云,惟查,被告之任務無非係指章程第4條「㈠關於國內外汽車貨運業務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㈡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有關本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㈢關於同業糾紛調處事項。㈣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㈤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與動態及調查登記事項。㈥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發及其他服務事項。㈦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㈧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㈨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㈩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之規定,而被告為全體會員推動、運作上開事項,均需由會員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方可推行,且加入被告會員並完成繳納會費之義務者,除可享受前開推行事項(包含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事項)而生之權利外,尚可經由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以決議被告所為之提議,另可任理監事以執行會員決議事項或監督被告,換言之,前開說明均屬會員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與會員應繳納會費間互為權利義務關係,既未盡義務,即不得享有權利,因此,原告未盡繳納會費之義務,經被告決議處以停權處分,僅保留會籍而已,並不享有前開之權利。
㈣再徵之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監督管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及運作事宜。而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同法第23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一、轉讓。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五、抵押財產。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辦理各項公司登記事項、車輛監理異動等相關事宜,均需提出合法有效之會員證為憑,易言之,被告應依章程第4條第11款及前開法令規定,核發或換發會員證予會員,此亦為原告加入被告成為會員,所得享有被告章程第4條規範相關權利之一,因此,原告主張停權會員不得享有之一切權益,乃不包含換發會員證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查,原告於73年7月間甫加入被告,即取得被告核發之會員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會員證在卷可證,而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3條之規定乃90年7月2日修正公布者,而遍觀前開所述被告會員所得享有之權利,其中以此次修正後有無領有合法有效之會員證,不只為證明會員資格,更將會關係到公司營運及車輛監理等事項,對原告影響最為深遠,若會員不盡繳納會費之義務,圖享有與繳納會費會員同等換發有效會員證之權利,基於社團社員平等原則,則顯失公平。復參以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開修正,無非係為確保於公路上奔馳之運輸車輛,應受各該同業公會規律之合法會員車輛,方得達到強制商業團體加入同業公會之立法目的,因此,考量被告會員之權益範圍時,自不得單以一般社團法人社員所享有之權益而為解釋至為灼然,此亦與國家核發國民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5141號函覆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3款停權所稱「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應不包含請求發給會員證之權利,惟此乃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法令之函示,本院依法裁判,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㈥第查被告於90年8月3日召開第1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業已決議「89年會費未繳之公司新式會員證不予換發。會員證有效期限以一年為期需逐年更換,又換證實需繳清前年全額會費」、「為因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爾後於監理站承辦各項業務均需出具公會有效會員證。而前因拒繳會費被處停權處分者,今欲索取有效會員證應繳清積欠會費始得換發」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已決議會員證需每年換發,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與法令並無違誤,原告身為會員者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換發會員證與原告繳納會費間,既屬互為權利義務關係,已見前述,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未繳清納會費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拒絕換發會員證予原告,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且無延滯訴訟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本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7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會費165,000元,與本訴訟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77年起迄今均未繳納會費,自77年起至91年止所積欠之會費為165,000元,每年積欠之會費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章程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應繳會費之計算基礎、金額、年度並不爭執,但反訴原告自82年起即未通知繳納會費,又將反訴被告之名字自會員名冊除名,亦即除籍,因此,反訴被告已非會員並無繳納會費之義務,縱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五年內之會費,其餘會費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2年8月30日(82)南縣汽貨字第65號函、82年12月16日(82)南縣汽貨字第85號函、83年6月1日(83)南縣汽貨字第102號函、90年8月9日(90)南縣汽貨字第138號函、91年12月5日91南縣汽貨字第105號函、反訴被告歷年會費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反訴被告固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會費金額、計算基礎、年份並不爭執,惟否認應繳納77年迄至91年之會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遭除籍、會費給付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其自會員名冊除名,業已除去其會、93年度會員名冊為證。
⒈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換言之,除去會籍之事由,僅有因廢業、遷出該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等,次按反訴原告章程第16條之規定「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者,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被查並分送發證機關」,亦需會員停業,且經理事會通過,而反訴原告僅於83年6月1日因反訴被告未繳納會費而處予停權處分,並未以此項因素或有以前開說明所列事由為據,除去反訴被告會籍之情形,此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以南寶交榮字第1015號函檢附內政部92年8 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4031號函申請復權,可知反訴被告明知僅受停權處分,反訴原告並未將其除去會籍甚明。
⒉次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90年8月9日90南縣汽貨字第138號函,其上記載「貴公司(即反訴被告)如繳清歷年所積欠會費,本會當即恢復會員資格」等語,然反訴原告所為前開函覆,乃因反訴被告前於90年7月26日以主旨為「請即日起恢復本公司之會員資格,請查照。」之申請書向反訴原告而為申請,反訴原告爰引反訴被告所用之文字為函覆而已,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因此,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反訴原告固未將反訴被告之公司名稱等列於會員名冊,乃因反訴被告自77年以來均未繳納會費,而會員名冊乃被告據以通知聯絡各會員參與各項活動、集會之用,因反訴被告均未繳納會費,依法不得享有身為被告會員所得享有一切權益,因此,反訴原告除特殊情況外亦無通知義務,因此,縱未將反訴被告名稱列於會員名冊中,應不生任何影響,亦不表徵反訴原告將其除去會籍至明,至反訴被告若因未列於會員名冊致生有任何損失,則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亦屬他事,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反訴原告確有除去反訴被告之會籍,應會依照反訴原告章程第16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以為決議,並以函文通知之,但反訴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信實,況反訴被告尚且以為反訴原告會員之資格,而提起請求反訴原告換發會員證之本訴,已見前述,何以在此又抗辯其並非會員,而無庸繳納會費,前後主張互異且矛盾,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因此,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⒈查反訴被告逾73年入會後,自77年起,始未繳納,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歷年會費一覽表所示,反訴被告所應繳納之會費,係依據反訴被告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車輛數為基準,以每輛車50元,每月公司行費100元或每代表100元或200元,乘以12個月計算每月、每年應繳納之會費,依反訴原告章程第39條「本會經費會費、事業費及發展基金三種。㈠本會會費再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費率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㈡事業費及發展基金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呈請主管官署核准籌集之。㈢常年會費限次月十五日前繳清。」之規定,考之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會費,係屬章程鎖定之常年會費,且會費乃應屬一年之定期給付者,則依前開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固積欠77年起至91年止之會費165,000元,惟反訴原告雖曾於82年8月30日以(82)南縣汽貨字第65號函催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年起至81年止之會費,惟請求後並未另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因此,依前開規定視為不中斷,嗣反訴原告再於90年8月9日以90南縣汽貨字第138號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歷年所積欠會費,事後亦未再起訴請求,故仍視為不中斷。
⒊惟查,反訴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以南寶交榮字第1015號函予反訴原告稱「本公司同意繳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五年期間(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止)欠繳公會基本會費47,400元」等語,足徵反訴被告承認87年11月至92年10月之會費請求權,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中斷時效。
⒋再查,反訴原告乃於93年10月18日向本庭遞狀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87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會費165,000元(在此之前僅為抗辯),則依前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者僅得自起訴時起算,反推五年部分之會費,即88年10月起至93年9月止之會費,但因反訴被告前於92年10月15 日承認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會費,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換言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範圍,在87年11 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會費48,200元部分【計算式:87至89年每月1,000元,90年每月950元,91年每月900元,準此,(1,000×26個月)+(950×12個月)+(900×12個月)=48,200元】,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即屬有據,在87年10月以前之會費,則因反訴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8,200元,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反訴起訴狀繕本均係93年10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反訴則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9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叁、從而,原告因未繳納會費而停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換發換會員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會費48,200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伍、本件反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年度 │應繳會費(新台幣)│ │ │ │ │ ├──┼────┼─────────┤ │1 │77 │1,050元 │ ├──┼────┼─────────┤ │2 │78 │9,000元 │ ├──┼────┼─────────┤ │3 │79 │10,100元 │ ├──┼────┼─────────┤ │4 │80 │10,650元 │ ├──┼────┼─────────┤ │5 │81 │10,600元 │ ├──┼────┼─────────┤ │6 │82 │11,400元 │ ├──┼────┼─────────┤ │7 │83 │12,600元 │ ├──┼────┼─────────┤ │8 │84 │12,000元 │ ├──┼────┼─────────┤ │9 │85 │15,000元 │ ├──┼────┼─────────┤ │10 │86 │14,400元 │ ├──┼────┼─────────┤ │11 │87 │12,000元 │ ├──┼────┼─────────┤ │12 │88 │12,000元 │ ├──┼────┼─────────┤ │13 │89 │12,000元 │ ├──┼────┼─────────┤ │14 │90 │11,400元 │ ├──┼────┼─────────┤ │15 │91 │10,800元 │ ├──┼────┴─────────┤ │合計│ 165,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