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凃志潔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
- 被告
- 承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百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詎屆期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迭經催告,被告亦始終置若罔聞,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一│ 復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AC0000000 │二十七萬│93.2.15 │93.2.16 │ │ │ │ │九千五百│ │ │ │ │ │ │一十元 │ │ │ └─┴────────────┴─────┴────┴────┴────┘ ┌─┬────────────┐ │編│ 發 票 人 │ │號│ │ │ │ │ ├─┼────────────┤ │一│ 承晟實業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理人 黃百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