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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六九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廖天發
被告
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允公司)為坐落臺南縣兵南段五四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四四號(以下簡稱一之一四四號建物),及同路一之一四五號(以下簡稱一之一四五號建物),層次均為二十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係金三角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係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為計算單位,但空戶每坪二十元為計算單位,維修費以每坪二十五元為計算單位,但空屋以每坪二十元為計算單位,被告應依約於每月五日前預繳,最遲不得超過每月十九日繳交,再被告每月並應繳交公共設備電費及空調用電費,按台電公司規定之夏月(每年六至九月),非夏月(夏月以外)計費標準計算,向承購戶及承租戶收取,上開空調費及公共設備電費應於每月十九日前繳納,則被告華允公司所有,一之一四四號建物每月管理費,有現住戶時為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空戶時為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維護費為三千四百零六元,另一之一四五號建物每月管理費為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維護費為五千三百三十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其所有之一之一四四號、一之一四五號建物共積欠應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維護費、空調費及公共設備電費,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方式、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收費通知單全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負繳納管理費、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均不依約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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