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曾鴻銘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晟實業有限公司、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承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宏 被 告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0000 000號、帳號:三一二五─一0、提示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九八七二七0元、付款人:復華銀行新營分行,豈料屆期提示,竟因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本支票 ,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就支票為背書行為,被告二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背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