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四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同禮
- 被告
- 嵩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快榮
- 被告
-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嵩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此係由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與伊,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 │五十四萬│93.03.15│93.03.15│ │ │新營分行 │ │一千九百│ │ │ │ │ │ │八十元 │ │ │ │ │ │ │ │ │ │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號│ │ │ ├─┼──────────┼───────────┤ │一│嵩景企業有限公司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