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兼右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全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 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ST—五0二二號自小客車(下簡稱肇事車輛)沿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二八八公理四百公尺處,因閃避不明大客車,追撞由原告甲○○ 所駕駛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車號QI—二六三號拖吊車(下簡稱系爭拖吊車), 致拖吊車昇醬油壓拖吊桿損壞、左側後車斗、右側車廂凹損等損害,而原告甲○ ○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兩造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被 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失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 事因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系爭拖吊車之損害部分:⒈車損:拖吊費四千八百元、材料 費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底盤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打造升降油壓拖吊桿、車道 、車斗修理校正十二萬三千元、板金、烤漆一萬五千五百元、定位、拆裝校正二 萬八千元。⒉營業損失:因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所受損失,等待被告保險公 司勘查車損情形五日、修理底盤三日、打造車斗油壓等十五日、板金烤漆七日、 定位等二四,共三十二日,以每日淨利三千元計算為九萬六千元,以上共計三十 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㈢受損之系爭拖吊車為油壓車輛,屬於特種車輛,如同工程車、消防車、救護車等 ,其打造及修復費用較一般貨車多達五倍之多,且能修復之車廠不多,非一般汽 車修理材料同業公會所能瞭解,又拖吊費之評估更非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專業, 其何能提出非其專業之評估,其所言並非事實,又拖吊費實際僅為四千八百元, 另滅火器之費用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因其所有肇事車輛,有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意外險之財損險十萬元,如理賠超過 之金額皆要由被告負擔,故其必然要求在十萬元以下之理賠,而友聯保險公司最 多只能支付其所投保之十萬元,而非友聯保險空司估價修理費為九萬至十萬元, 系爭拖吊車尚未完成噴漆,即開始營業。 ㈣營業損失部分,因為有些客戶需要拖吊費用之收據,原告才會開立三聯單,一聯 給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一聯給原告公司,一聯給客戶,因此,並非每次均有 開立收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 ㈤拖吊費用部分,因為系爭拖吊車很重,一般車輛無法拖吊,且收費標準係依重量 計算,載了三次,系爭拖吊車才拖到新營市區。修理項目部分,只有一項零件為 舊品零件即後軸殼外匯,其餘零件均為新品,修復之零件均已經過保險公司確認 過,但是有些部分無法自行修復,才請其他修理場修護。 ㈢原告甲○○部分:因突遭被告追撞受有頸部扭傷,看了二次醫生,且受到驚嚇, 故請求精神賠償五萬元,伊係專科畢業,從事汽車拖吊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照、駕照、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富吉汽車服務廠修護工作單、刑事告訴狀各一份、 統一發票二件、估價單五紙、修理照片二十五幀、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十四紙為 證,聲請傳訊證人癸○○、子○○、己○○、庚○○、丑○○、戊○○、壬○○ 、丙○○、陳致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言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二 八公里四00公尺處,欲進入主線車道,突有一部車號不詳之遊覽車強行切入被 告車旁,被告立即閃避至最右側,發現有系爭拖吊車夜間未開立車燈,亦未擺設 危險標誌,當時被告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拖吊車。 ㈡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條文不正確,且原告萬全公司支出修理系爭拖吊車之項目不明 ,及其所提出之收據不正確,因為當初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並未修護這麼多項目 ,且當時被告受傷住在醫院裡,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送修,然原告家裡即是修 車廠,估價單據均係原告自行開立,而原告萬全公司一開始提出之估價單已經友 聯保險公司之技術員勘驗系爭拖吊車確認過,卻又到別的修車廠修理,且嗣後提 出之估價單亦非勘驗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車不到一個星期即開始營業,並 無修車期間三十二日,另拖吊費用亦太高。 ㈢依營新醫院胡瑞源醫師之報告原告甲○○並未受傷,伊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 前於臺南市警察局任職,月收入約五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辛○○、趙宏彬。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護項目、金額及拖吊費 用;又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查高速公路拖救服務收費標 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萬全公司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以言詞撤回關於滅火器一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即減縮聲明惟被告應給付三 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肇事車輛沿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八八公理四百公尺處 ,因閃避不明大客車,追撞由原告甲○○所駕駛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系爭拖吊車 ,致拖吊車昇醬油壓拖吊桿損壞、左側後車斗、右側車廂凹損等損害,而原告甲 ○○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萬全公司因而支出之拖吊費四千八百元、材料 費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底盤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打造升降油壓拖吊桿、車道 、車斗修理校正十二萬三千元、板金、烤漆一萬五千五百元、定位、拆裝校正二 萬八千元、營業損失九萬六千元,共計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原告甲○○專 科畢業,從事拖吊業務,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條文不正確,且原告萬全公司支出修理系爭拖吊車 之項目不明、收據不正確,因為當初原告提出經友聯保險公司確認之估價單收據 ,並未修護這麼多項目,金額亦沒這麼高,且原告家裡即是修車廠,估價單據均 係原告自行開立,又未到當初開立估價單之修車廠修復,卻到別家修車廠修理, 另修車不到一個星期即開始營業,並無修車期間三十二日,拖吊費用過高,甲○ ○未受傷,伊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於臺南市警察局任職,月收入約五萬元 等情,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八八公理四百公尺處(下簡稱 系爭路段),因閃避不明大客車,追撞由原告甲○○所駕駛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 系爭拖吊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查,經該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國四交字 第0九一000八六七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系爭路段,欲進入主 線車道,突有一部車號不詳之遊覽車強行切入被告車旁,被告立即閃避至最右側 ,發現系爭拖吊車於夜間未開立車燈,亦未擺設危險標誌,停放路肩,因被告當 時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拖吊車,原告甲○○駕駛系爭拖 吊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始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者,此觀之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明,對 於上開規則應自知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 明、四線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四十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號不詳之遊覽車,竟駛出 車道邊線,行駛於路肩上,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原告萬全公司所有,停放 於路肩之系爭拖吊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因素,此亦經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相同,有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七0號函、 南鑑字第九一0二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係原告甲○○於夜間未開立車燈,亦未擺設危險標誌,將系爭拖吊車 停放路肩,違反高速公路管制條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 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量,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固 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甲○○駕駛系爭拖吊車固違反上開規定停放於路肩上,但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閃避失當駛出車道邊線行駛於路肩,又未保持安全 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放路肩之系爭拖吊車,換言之,被告乃主 動方,原告甲○○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乃為被動方,被告為閃避車輛,亦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選擇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路肩,是以,原告甲○○之 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 ㈣縱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 應堪認定。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系爭拖吊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拖吊車昇降油壓 拖吊桿損壞、左側後車斗、右側車廂凹損等損害,此損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考,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拖吊車之損害間,顯有因 果關係,應堪肯認。 ㈡又查,原告甲○○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佐,惟查,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 訊時自陳:「(問:你車上共乘幾人?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傷亡情形如何 ?)乘坐兩人,無人受傷」等語,此有警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雖原告甲○○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至營新醫院急診,復於翌日至門診複診, 並自訴因車禍導致頸部扭傷疼痛,惟經醫師施以X光檢查後,並無頸椎受傷之情 況,翌日門診時醫師看診確定無任何變化,僅給予投藥治療,另據原告甲○○之 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此亦經營新醫院胡瑞源醫師函覆無訛,並檢送病歷、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 字第一七號偵察卷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原 告甲○○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認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甲○○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 告甲○○主張其因身體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萬全公司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萬全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修理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包含材料費三萬二千八百九 十元、底盤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打造昇降油壓拖吊桿、車道、車斗修理校正十 二萬三千元、板金、烤漆一萬五千五百元、定位、拆裝校正二萬八千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富吉汽車服務廠修護工作單、刑事告訴狀各一份、 統一發票二件、估價單五紙、修理照片二十五幀為證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修 理項目過多、金額過高等情。 ⒉經查,系爭拖吊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提出由建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 之估價單一紙,並經被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技術員丁○○至修車廠確認過維修 項目之工資、零件金額而同意部分維修項目之工資、零件金額乙節,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三二六頁),而觀之前開估價單 係由原告甲○○之夫寅○○,亦即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之建億汽車 有限公司,其既得提出前開估價單,足徵該公司對於系爭拖吊車受損之維修項目 、工資、零件金額及維修能力之評估,應屬其專業領域始得提出估價,是以,系 爭拖吊車應為維修之項目應以前開估價單之記載為準,而證人丁○○乃友聯保險 公司之技術員專職勘驗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並對於修車廠提出之估價單予以批 價或確認,如經其確認之修復項目及修復金額,應係其認為合理者,若未經其確 認則非其專業所能判斷,又其所確認之修復金額低於估價金額者,即表示證人丁 ○○有能力以較低之價格修復,換言之,若非原告萬全公司所委託之建億汽車有 限公司同意以證人丁○○確認之金額予以修復,衡之常情,應會交由被告所委託 之證人丁○○代為修復,而系爭拖吊車乃由原告萬全公司自行委工修復,足見其 應同意證人丁○○所確認之修復項目及修復金額至明。 ⒊而據證人丁○○證稱:「系爭車輛我有去看過,在新營的義發修理廠看系爭車輛 ,當時修理項目的估價單是車主即聲請人提供給我的,就是建億汽車有限公司所 提供的估價單,當時我看估價單的項目,依該估價單我認為合理的部分,我再確 認欄處我有簽名,在油壓總成部分沒有拆下來看,我無法確認是否合理,零件部 分就是吊車油壓總成及後差速器總成,我無法確認,沒有賠付外,其他的零件均 經我確認,出了那二項沒有賠付外,該次的修理項目我理賠約八萬多萬元,且均 已包括車損修理部分(除上開二項),未理賠之二項,原告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說 要如何處理,而且因為相對人保險給付金額為十萬元,但是如果加上上開二項未 賠付的金額將超過十萬元,後差速器總成用送修約在壹萬多元,但吊車油壓總成 非我專業項目,我無法估價金額,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只有油壓總成上開二項我無 法確認外,其餘均已確認。‧‧‧除了上開二項無法在該建億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完畢外,其餘均可。當初只有建億汽車有限公司的估價單簽名拿回來而已,沒有 再有其他的估價單。零件不打折,約八萬五千多元。車斗與傳動軸部分,我另外 批示修理費為壹萬八千元及四千元。吊車油壓避震器部分跟油壓總成不同。所以 我這樣算起來為八萬五千多元。撞擊時,裡面有些部分我們看不到,因為他們沒 有拆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的部分只有吊車油壓總成及後差速器的部分」、「( 提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意見?)大部分都是我勘驗時確認的維修項目,只 有一部分是我沒有看到的吊車總成及後差速器。油壓部分的修理我不清楚」等語 明確,而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準此,經證人丁○○確認過之修理項目 有烤漆七千元、右車頭板金一千元、線路拆裝八百元、左、右車道校正一萬五千 元、鋼絲輪胎一萬元、傳動軸修理四千元、車斗修理一萬八千元、鋼板總成三萬 元、左右後燈一千元、左右霧燈六百元、吊車油壓避震器一萬八千元部分,共計 十萬五千四百元部分為合理,惟其中零件部分僅有鋼絲輪胎、鋼板總成、左右後 燈及霧燈、吊車油壓避震器部分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元係屬更換零件所支出之部分 ,而原告萬全公司證稱其所更換零件部分,只有後差速器總成即後軸殼外匯是舊 品外,其餘更換之零件均屬新品。 ⒋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 ,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拖吊 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場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拖吊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 日),已使用九年三月又十九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拖吊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拖吊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 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 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五萬九千六百元,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九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00 +30000+1000+600+18000)÷(5+1)=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零 件材料部分為四萬五千八百元【000000-00000=45800】,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因此,經證人丁○○確認之修理項目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9933+45800=5573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至未經證人丁○○確認部分即吊車油壓總成部分,因非證人丁○○之專業領域無 法估價,而原告萬全公司主張其支出十二萬三千元,並提出鈜大企業社所出具之 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橫油壓吊車桿訂做 工資二萬五千元、直油壓吊車桿修理三萬元、第一伸縮油壓一萬八千元、第二伸 縮油壓一萬二千元、座變形修理校正五千元、車斗修理一萬八千元、車道修理一 萬五千元,共十二萬三千元,但其中車斗修理、車道修理部分並非油壓吊車總成 之部分,且核與經證人丁○○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相符,已見前述,應予扣除, 故油壓吊車總成部分由原告萬全公司支出九萬元,但其中第一伸縮油壓、第二伸 縮油壓係屬零件材料部分,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五千元,加計其他非零件材料部 分六萬元,共計六萬五千元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一再空言抗辯修復費用 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故吊車油壓總成部分之修復費 用在六萬五千元部分為合理,應可採信。 ⒍再查,原告主張後差速器總成部分支出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並提出發義汽車修 配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卷第十二頁),然觀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其 中傳動軸拆裝及修理分別為一千元、五千三百元,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丁○○確認 修復金額為四千元,並已計算完畢,如前所述,應予扣除外,其餘修理部分支出 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而零件部分係使用中古零件,業經原告萬全公司於本 院自認無訛,並經證人即發義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提示估價單)估價單是我們修配所簽發的沒錯,萬全汽車的系爭車輛是我 修復的,該拖吊車因為後輪被撞,導致後地軸扭曲,我就以堪用之舊品更換,‧ ‧‧」、「(問:為何以舊品更換?)新品價格昂貴,故我估價時就以舊品估價 ,保險公司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足徵此 部分修復並未更換新品零件材料,無庸計算折舊至為酌然,因此,此部分修理費 用在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應屬合理。 ⒎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萬全公司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在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計 算式:55733+65000+22840=14357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四千八百元: ⒈原告萬全公司主張系爭拖吊車係屬特種車輛,以重量計價,較一般車輛拖吊費用 為高,雖僅至新營交流道拖至新營市區,仍支出四千八百元之費用,並提出高速 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惟被告抗辯拖吊距離不遠,拖吊費用過高云 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詢高速公路拖 救服務費之計算標準,經該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南機字地0九三000九 九九一號函覆「目前本局訂定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僅限小型車,收費標準分拖救 費及事故現場作業費,拖救費在十公里以內,收基本費一千五百元,超出十公里 之里程,每公里加收五十元。事故現場作業費,第一類如車輛翻覆、衝至下邊坡 、撞入大車底盤或掉入山谷者收取一千八百元。第二類車輛側翻、衝至上邊坡、 底盤卡於凸起障礙物無法直接拖救者、側邊陷入水溝或衝入路側平台者,收取九 百元。同時有上開兩類情形發生者僅收取第一類費用。上開各費費用不含拖救費 ,拖救費按實際拖救計費方式辦理,其他輕微事故不收取事故現場作業費。大型 車(三點五公噸以上)拖救費上再研擬,未訂定前拖救費均由車主與拖救服務人 員當場議價」等情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七二至二七三),足徵前 開三聯單之原本印刷體記載之計價標準,係適用於小型車,並不適用於三點五公 噸以上之大型車,因此,原告萬全公司所有之系爭拖吊車之拖吊費用端視其與拖 吊服務人員之約定至明。 ⒉又觀之原告萬全公司提出之前開三聯單,其上確實有記載「七點二噸大貨車」、 「吊杆費用一千八百元」、「拖車費用三千元」,「實收服務費合計四千八百元 」等情,又徵之證人即負責拖吊系爭拖吊車之業者癸○○到庭證述:「‧‧‧我 的部分就是將原告的車輛拖吊到修車廠,因為有動用到吊桿,所以費用比較高, ‧‧‧」等語,足認系爭拖吊車因屬特種車輛,故原告萬全公司與證人癸○○約 定之拖吊費用四千八百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認拖吊費 用六千三百元,可由花蓮拖吊至臺南云云(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然查該公會並 非拖救服務業者組成之公會,其前開之鑑定內容,並未指出拖吊費用之計價標準 ,反觀前開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乃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機關, 對於各式車輛之拖救服務費之計價方式,應屬其業務領域,故其所為之前開函示 內容,較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較為可採,而被告一再主張拖 吊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不能遽信,因此,原告萬全 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四千八百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營業損失九萬六千元部分: ⒈原告萬全公司應系爭拖吊車修理期間,達三十二日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淨 利三千元計算,計有九萬六千元之損失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查九十一年間登記 於原告萬全公司名下之拖吊車為四十九輛,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屬實,有該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車字第0九三0 0二三五0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0頁),而原告萬全公司於九十一年 一、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銷項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進項金額為 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相互扣減後營業金額為一百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營業申報書、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四至三一九頁),而前開營業金額乃原告萬全公 司一、二月份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所得,平均一個月之營業收入為五十萬一千 五百八十元,再除以有四十九輛拖吊車進行拖吊業務,故平均每一輛拖吊車每日 之營業收入為三百四十一元【計算式:501580÷49輛÷30日=341】,而原告萬 全公司主張每日營業淨利為三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盡採,故應以前開 金額三百四十一元較為合理之營業收入。 ⒉又原告萬全公司主張系爭拖吊車之修復期間達三十二日,其中等候被告保險公司 勘查五日、底盤三日、打造車斗油壓十五日、板金烤漆七日、定位二日,共三十 二日等情,惟據原告提出之估計單僅有永順汽車車身修配所所提出之估價單(本 院卷第十一頁)有記載入廠至出廠四天,其餘之估價單則均未記載修復期間,但 前開永順汽車車身修配所開立估價單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詎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已相距半年,尚難信為真實。另質之證人 陳致綺即亞同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工廠之修車師傅在場證稱:「印像是是去年的夏 天,由寅○○把車開到我們保養廠來修理,一共有四個師傅修理,車子損壞的是 車子的右邊的後軸,該處有明顯的撞擊,我們進行底盤跟定位的修理」、「」( 問:修護期間為何?)印象中是兩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另據證 人即富吉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丙○○到場證稱:「(問:有無為系爭車輛進行板金 修理及烤漆?)我確實有作板金及烤漆,在過年前來修理的‧‧‧」、「(問: 修復期間為何?)當時逢過年期間比較忙,有些拖延,印象是十天內」等語無訛 (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再觀之經證人丁○○確認之前開估計單所示, 系爭吊車應修復之部分包含烤漆、板金、車道校正、輪胎、吊車油壓總成、後差 速器總成、車斗修理、傳動軸修理、吊車油壓避震器等達十四個項目,其中板金 、後軸部分之修理已花費近十二日,故其修復期間在二十日內應屬合理,則二十 日內無法修復完畢之營業損失計六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20×341=6820】,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上開金額,則因原告萬全公司未善盡舉證之責,不能信 採。 ㈣綜上,原告萬全公司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車損修復費用十四萬三千五百 七十三元、拖吊費用四千八百元、營業損失六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十五萬五千一 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者【計算式:143573+4800+6820=155193】,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萬全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 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萬全公司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拖吊車之修理費 用、拖吊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萬全公司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但因無法證明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 身體傷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之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併與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