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名永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吉林
- 法定代理人
- 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彰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玉
- 被告
- 和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佳蓉
- 法定代理人
- 十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R七區段標40-47及R22、23基礎墩帽立體工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原告就第三期之工程款向被告申請,詎被告未依約於93年 2月12日放款,反而僅簽發二紙面額各 0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往來銀行查詢結果,已成拒絕往來戶。
2.被告於92年11月15日支付192096元之第一期款,係針對原告於92年10月25日前施做之工程而為付款;92年12月25日支付0000000元之第二期款,係針對9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施作之工程而為付款;93年 1月20日支付300000元現金及系爭二紙各545608元,合計 0000000元,係針對9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施做之工程而為付款。為上開二紙支票已拒絕往來被告一再聲稱於93年 1月20日支付本期之款項,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援引大成公司與伊之事由,冀以模糊事實,與本案無涉。
3.原告於2004年 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數量原為806.74噸,嗣經被告代理人刪除列入下期者外,僅同意放款數量為45 9.04噸,每噸單價2900元,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0000000元;加上點工30工,每工2000元,被告應支付點公款為60000元,兩項合計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上開款項原告要求被告一半(即695608元)付現,另一半依約開票。即被告僅付300000萬元現金,餘款 0000000元則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此從請款結算後簽署之文件觀之,至為清楚。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即與事實不符。
4.被告主張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票款為無理由㈠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有二,即⒈原告於系爭工程違約。⒉原告承作之工程瑕疵。惟被告歪曲事實,轉嫁責任,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肇因於被告不按期付款,導致原告資力週轉困難。為此,原告尚且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儘速依約付款,否則保留停工權利,惟被告根本不予理會。
㈢被告與其上包大成公司解約,係經長期多次洽談,始於2004年 1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而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之日期係同年1月27日,被告係在1月30日才收到該律師函,此有回執乙份可稽。因此,被告將伊與大成公司解約之責歸咎於原告,並據此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原告承攬之系爭綁紮工程,均須現場之品管人員檢視通過後,始能進行釘模及後續之灌漿工程。因此,被告將釘模及灌漿所生之工程瑕疵,悉數委由原告負責,殊項無足採。
5.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工程款已付,誠與事實不符;又其違約在先,且主動與上包大成公司協議解約,竟顛倒是非,反過來要求原告賠償損害,寧有斯理; 至於工程瑕疵,原告抗辯無須負責。
6.被告辯稱伊是被大成解約掉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此從渠等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即知係在渠等協商解約條件後,始予簽署,而非片面解約。且渠等雙方係經數次及多日協商未簽約,解除之原因與原告無涉。
7.至於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 5條之文義,並無歧異。自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時間與原告施做之工程以觀,委無爭議。被告事後為了推卸持言付款之責任,始曲解付款期限之約定,殊無足採,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主張,伊就第三期工程款簽發93年 3月15日、31日之支票給付,亦已逾越其主張之付款期限。
8.大成工程公司2004年11月24日函覆 鈞院所為之說明,其所述「和陽公司已施作之部分仍有許多隱藏性瑕疵,需待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能浮現、確認,故本公司目前仍無從確認可歸責和陽公司之瑕疵尚有多少」,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事實根據。
9.從說明三所述內容即知和陽公司係蓄意捲款棄作工程,蓋和陽公司與諸多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糾紛,皆未解決,其中部分糾紛經受害者向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足證和陽公司係有計謀的惡意倒閉。
10.有關高雄捷運工程之施作,係屬重大工程之一,其工程施作之執行、監督、驗收均有嚴格規定,絕非如大成工程公司所述放任下游廠商任意施作,倘如其所述,則工程品質危矣。因此,其所述和陽公司均無義務須向本公司一一陳報,本公司亦無從置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提出;工程合約、支票、工程計算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1.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就被告前向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捷運CR七區段標40-47及R22、23工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事實,業有兩造工程合約影本在案可稽。
2.詎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後,於93年 1月間藉口被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為由,竟片面停工,致被告為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惟查:原告雖委由律師函主張: 「依雙方所訂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估驗日期為每月25日前將上月之估驗數量送交甲方核對,次月10日開立發票,12日放款,本公司均依約辦理。詎原告對於第三期工程款(即92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施作部分)共0000000元僅支付 300000元,餘款0000000元,卻只交付本公司各545608元支票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5日、31日。此舉顯已抵觸合約精神。」。然查:
㈠依兩造合約第5項付款辦法第3條規定:估驗日期為每月25日前將上月之估驗數量送交甲方(被告)核對,次月10日開立發票,12日放款(乙方)即原告(需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依序分別為:
①第一期於92年11月15日支付192096元整(未扣除5%之保留款)。
②第二期於92年12月15日支付0000000元整(未扣除5%之保留款)。
③第三期於93年1月20日支付0000000元整(未扣除5%之保留款)。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規定,,第三期即92年12月份之估驗數量原應於93年1月25日送交甲方(被告)核對於2月10日乙方(原告)開立估驗款之全額發票,於 2月12日才放款。因年關在即,兩造雙方於93年 1月20日晚間在被告工務所達成協議,給予被告方便,提早放款與原告,以利原告公司運作。
㈡依據被告之上游業主(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被告)核對應付款之估計價款,計價至92年12月25日止。乙方(原告)92年12月份可計價之鋼筋噸數為516.94公噸,總價款為0000000元。(本款項尚未扣除5%之保留款)。又根據業主(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可發放款項部分及甲方(被告)核對屬於乙方(原告)承保且依合約可放款之部分至92年12月25日止,原告鋼筋澆置完成:①基礎鋼筋1081.495公噸、②墩柱帽樑鋼筋109. 93公噸,合計為1191.425噸,合約單價為1公噸2900元,應付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至目前為止,已給原告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第一期:192096元,第二期:0000 000元,第三期:0000000元),已超出應付款金額甚多。
㈢是由上情顯現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更造成被告與大成工程公司間違約結果,原告所求屬無理由。
3.至於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損之事,被告已向高雄地院起訴。
4.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票據,乃被告前為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故本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適用問題,被告仍得就原因關係行使抗辯權,應先敘明。
5.次查本件票據既係被告為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而簽發,從而,被告以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抗辯權,自屬有理: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稽。
(2)、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滋生糾紛,被告乃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並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損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在卷可稽,於茲不贅;就此而言,本件被告乃係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據,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身份而為主張,依前所述,本為法所允許。
(3)、更何況,另件訴訟中,本件被告亦詳盡舉證之能事,除列有相片外,並曾洽請熟知內情之證人鄭金和出庭作證;換言之,本件被告的確受有損害,並非無的放矢,其理甚明。
6.另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票款是否得相互抵銷乙節,查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而兩者同屬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故並無不許之理,併此敘明等語為辯。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律師函為證,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支票、工程計算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執前揭情辭置辯,審酌兩造之爭執點,厥再合約之履行有否違約一節而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2期工程款,而9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第 3期工程款總金額139萬3,216元,被告業以現金支付原告30萬元,餘開立2紙面額共109萬1,216元支票交付原告,惟均未獲兌現。
(2)、原告於93年 1月27日以揚律字第040127號律師函達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表示保留停工權。
(3)、被告與大成公司於93年1月29日協議終止上開基礎墩帽立體工程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何時停工?被告與大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是否因原告停工所導致?被告有無因此受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間係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就票款債權之有無進行審酌,被告除抗辯稱欲以原告違約之金額為抵銷(此部分在下節論述)外,其抗辯稱已超付工程款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除空言抗辯外,並未提出證據以玆證實,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2)、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停工致被告與大成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原告停工所導致,被告因此受損,主張就該違約之賠償抵銷原告票據債權部分,兩造於審理中均持再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即93年訴字第738號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本件攻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結果;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 1月25日前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業主大成公司終止與其間之工程合約,並援引原告於93年 1月27日所發律師函及以證人即被告員工鄭金和於高雄第方法院之證詞為憑;原告則予否認,並抗辯其係於93年 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未獲回應後,始行停工云云,查上開律師函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尚欠之第3期工程款 209萬9,546元,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將依法訴追並保留停工之權,有該函附於高雄第方法院卷第23 -24頁可稽,核其文義,至多說明原告表明如函到 3日內仍未獲給付上開工程款,擬於將來採取停工方式以資回應,並無從證明發函當時原告已有停工舉措。又證人鄭金和於高雄第方法院並未能就原告何時停工乙節,有所證述(見高雄第方法院卷第88 -89頁),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信憑。反之,經高雄第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函詢大成公司有關被告是否因原告怠工因素而停止系爭工程施作?該時點為何?經該公司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敘明略稱:「查和陽公司因其自身財務狀況而無力續行施作,致向本公司陳情後,已於93年1月29日協議終止合約在案。終止合約前和陽公司雖屢有怠工、進度延宕…等情事,但並未發生停工」等字句,函覆本院則亦略稱「查和陽公司因其自身財務狀況而無力續行施作」(見93.11.24大成高捷cr7字第11244827號函),嗣該公司復於同年94年7月25日函文中重申:「和陽公司後因其自身財務狀況惡化而無力續行施作」等詞,有該公司94年1月21日(94)大成高捷CR7字第01 215393、同年7月25日(94)大成高捷CR7第072564 21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雄第方法院卷第124、15 4頁),足見被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始於93年1月29日與大成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且該時點前被告並無停工情事,自無從推論其下包商之原告有停工情狀。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於93年1月25日前有擅自停工情事,而被告係因自身財務因素方與大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大成公司並非以被告給付遲延或不能而行使法定終止權,該合約之終止要與原告是否停工無涉,即令被告因該合約終止而未能獲取預期工程之利潤,亦與原告之作為無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利益損失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大成公司係合意終止契約,非因原告停工導致大成公司以給付遲延或不能而行使法定終止權,原告自無須就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利潤損失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從而,被告主張本於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元告有給付325萬7,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義務,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