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О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ОО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連茂
- 被告
-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耿榮
- 訴訟代理人
- 錢冠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乃原告之雇主,積欠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至十月份之薪資六萬四千元(下簡稱系爭薪資),原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發放,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薪資有無申報重整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遵鈞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准予重整中,尚未重整完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六萬四千元之薪資,但業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薪資債權代原告申報重整債權,目前重整債權必須依照重整程序處理,無法另為給付等情,以資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認可被告公司第七次關係人會議決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是以,被告公司目前尚在重整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九十年五月至十月份薪資六萬四千元,惟該項債權乃成立於重整裁定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係屬重整債權,原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並不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況且被告已代原告申報重整債權,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三)榮維字第一三0四三號函檢送之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重整債權審查表、未領薪資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亦未爭執系爭薪資債權之真正,故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債權之請求,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六萬四千元,於法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