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石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梅
- 被告
- 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萬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七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慶生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92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拍賣債務人陳慶生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478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2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57之5號房屋,被告就上開土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就上開房屋設定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經拍賣結果,於94年5月5日之分配表二,列被告有360000元之優先債權,致原告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按被告係製造飼料之飼料廠,通常為防止其客戶積欠飼料不付而由其客戶設定抵押權給飼料廠,債務人陳慶生並無欠被告飼料款,亦無其他債務,被告亦於89年6月27日解散未再營業,是被告對債務人並無債權,被告亦未向執行處參與分配等情,爰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927號強制執行案,94年5月5日分配表之拍賣價金被告不得列入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債務人陳慶生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我向農會借款,被告公司要求我設定抵押,被告才有保障,當時每進一批飼料,都是一個月結帳一次,都已經付清,目前沒有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也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