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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黃鳳琴即昌鴻水電工程行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昌
被告
吉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債權人董鳳琴即昌鴻水電工程行於民國 (下同)93 年6、7、8月間承攬債務人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之蒸餾機配管工程,金額共計為423688正,詎吉詰工業有限公司於給付一部份款項後即拒不給付餘款223688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共五紙、工程餘款之統計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第一次審理中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聲請不知情,但對訂購單上簽名予以承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共五紙、工程餘款之統計表影本乙為證。被告承認訂購單上簽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新營簡易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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