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家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家淨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到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600元正,支票1張由被告甲○○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款,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經催討無效。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為若何辯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