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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詠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郎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56號之1開設豐脩汽車電池之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電池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8680元正,並有被告在收貨單等件簽章為據,然後被告有付80000元,經兩造清點並辦理退貨後共餘殘金額77396元迄今未付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特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清點後殘存77396元不爭執,僅辯稱: 是否可以再減少價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清點單為證,被告就金額復不爭執,僅辯稱是否可以再減少價金,此既為原告拒絕,則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賣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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