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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林育幟
  •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家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忠鴻興食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6日,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於94年1月26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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