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 婷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號四九二之GM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簡稱系爭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三日先後至原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噴射幫浦以及TURBO喉管、冷氣檢修,維修費用分別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離合器油管、內六角塞子二千二百零七元,共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已依約檢修完畢並交付貨物,惟被告僅部分清償噴射幫浦維修費用三萬五千元,尚餘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固曾於前開時日至原告保養廠維修,然被告向原告反應因為系爭貨車黑煙大,原告因而建議應維修幫浦,但維修後黑煙仍然很大,幾近檢驗標準值的邊緣,此外,原告檢修冷氣時,係因原告師傅將被告之冷氣壓縮機弄壞,才導致被告需更換,而冷氣溫控器並不需更換,原告仍予更換,因原告維修有上述瑕疵,應減少報酬之給付等情,以資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原告處進行噴射幫浦之拆裝、校正,維修費用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已給付三萬五千元,尚餘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至原告處進行TURBO進氣喉管檢修,維修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均未清償。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離合器油管一支、內六角塞子一個,貨款為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維修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原告處進行噴射幫浦之拆裝、校正,維修費用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已給付三萬五千元,尚餘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清償乙情固不否認,惟抗辯被告係因系爭貨車黑煙大之緣故至原告處進行維修,第一次經由原告建議先行更換六支噴油嘴,仍未見改善,再依原告建議修理噴射幫浦,但應更換新品幫浦需花費十幾萬元,故聽從原告建議更換中古外殼,內部零件為新品之幫浦,然維修後仍未見改善,行駛道路時遭攔檢,檢驗結果於及格邊緣云云,並提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一紙為證,惟查,原告辯稱係因被告陳述「早上難以啟動」,才更換噴射幫浦,並非針對黑煙大進行檢修者,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原告接待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維修工單之問題敘述欄上記載「黑煙測試(在車上),包含噴射簽封檢查」,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再度進場時,同樣於維修工單之問題敘述欄上以手寫方式記明「黑煙大」,既然被告陳述其維修之目的係為改善黑煙大之疑慮,原告檢修內容當以被告陳述問題為主,況據證人即原告保養廠領班林以楷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他曾經跟我反應黑煙大的問題,一般我們會測排黑煙的值,我們有二個領班,我是否有幫他作黑煙測試,我不清楚,會做噴油嘴的更換及調整,如果沒有效,就做噴射幫浦的檢修,這需要機器檢修,我們公司沒有機器,所以我們請松賓公司維修,因為被告的車是使用BORSH的噴射幫浦,而松濱公司是總代理,引擎內部的凸輪軸,是控制進氣的問題,這也會影響黑煙。請松濱修護噴射幫浦可以維修黑煙大、無力、難啟動,本件是針對難啟動。不過修理噴射幫浦前三項應該都會有改善。三月三日是我檢修的。這張工單上的黑煙大是接待寫的,而工人實際上修護是工作內容手寫部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因黑煙大始接受原告建議檢修幫浦乙節,應可採信。
⒉又查,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自承造成黑煙之可能原因有四:①噴射幫浦之噴油量過大或不均,動態之噴油正時控制不當。改善方式為噴射幫浦檢修、調整,正時器檢修、調整。②噴油嘴磨損或壓力不足(如內部油針或壓力彈簧磨損),導致物化不足,無法完全燃燒。改善方式為更換噴油嘴、壓力彈簧,或調整噴油壓力至標準值。③引擎內部機件磨損、老化、洩漏、間隙異常(如凸輪軸、汽缸、活塞環、器門、渦輪增壓機或增壓管線等),使壓縮壓力不足,致無法完全燃燒,排放黑煙。④使用非標準燃油:如船油、溶劑油等,而造成燃燒不完全。改善方視為應使用合規格之標準燃油等情。惟查,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固因已使用里程數高達六十六萬公里以上,其相關機械磨損自屬當然,然而原告所指造成黑煙排放之原因有四,而原告業於先前為被告更換全新噴油嘴,此次又將噴射幫浦重新拆裝檢修,除外殼為中古零件外,內部均更換新零件,換言之,第一、二種造成排放黑煙之原因應該已排除,而被告亦提出其於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長期配合加油而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以證明其係於合格之加油站購買合格之高級柴油,因此,被告為所有系爭貨車排放黑煙之情形花費近十萬元進行維修前開第一、二種原因,又使用合格高級柴油,應所有改善,方合乎常理,然被告進廠維修後不到一個月,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時,檢驗測試結果僅低於百分之四十之排放標準值一個百分點,核與證人即原告保養廠廠長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院證稱:「‧‧‧修復後,黑煙還是很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維修後黑煙排放量仍大乙節,亦可採信。
⒊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定有明文。查,如原告前開主張,縱排除前開造成黑煙排放之第一、二、四種原因,尚存有因系爭貨車零件老舊、磨損所致者,但考量原告乃專業維修者,被告乃一般車輛使用人,對於系爭貨車黑煙排放及維修問題,一般車輛使用人大半僅能遵從專業人員之建議進行維修,並無其他選擇餘地,而由被告對於原告維修瑕疵結果負舉證責任,事涉專業領域及公平性,誠屬過苛,反之,被告積欠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僅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若由專業鑑定機構對於系爭貨車排放黑煙之原因以及原告維修項目是否具有瑕疵等情進行鑑定,則所費不貲,曠日廢時,亦將使被告於鑑定期間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貨車以為營業,因此,本院衡量系爭貨車可能造成排放黑煙之原因,已排除三項,問題猶存,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及鑑定之困難性,以及原告因無機器施作噴射幫浦校正、維修,由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後,轉交由訴外人松濱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松濱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僅向原告收取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而原告卻向被告收取五萬七千元之維修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收費金額與維修內容間顯不合理等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被告得減少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二萬元,應屬合理,扣除減少給付部分,被告尚餘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仍應清償。
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至原告處進行檢修,當日維修項目包含TURBO進氣喉管之檢修、冷氣檢修、空氣濾清器更換、汽門調整(包括汽門、蓋墊片更換)、排氣管與消音器檢修,並更換冷卻硬管密封環、進氣連接管、空氣芯、室內冷氣溫控器等零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維修清單、簽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對於冷氣壓縮機及冷氣溫控器之更換所有爭執,其餘各項檢修及零件更換均不否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冷氣壓縮機係原告師傅於維修時破壞始需更新,另冷氣溫控器並不需更換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進廠維修時,被告幾乎全程參與,原告師傅進行各項檢修及零件更換時,均需經被告確認有壞掉且有更換之必要,始同意原告更換零件,且被告於維修後亦經確認修護完成無誤,於原告出示之前開簽帳單上確認維修金額並簽名,若冷氣壓縮機係因原告師傅維修時毀損者,被告必會於簽帳單上要求扣除此項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始合乎常理,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離合器油管一支、內六角塞子一個,貨款為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已交付貨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清單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二千二百零七元之義務。
㈣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貨車至其保養廠進行維修及購買零件,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626+13627+2207=34460】,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裁 判 費 │壹仟元 ││├──────────┼─────────────┼──────────┤│共 計 │壹仟元 │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即││ │ │六百元,餘四百元由原││ │ │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