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春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宏宇
- 訴訟代理人
- 樊金清
- 被告
- 松勝冷凍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917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部份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月份陸續向聲請人購買貨物數批,債務人僅支付部份款項債務人至今仍有未收款項計30917元整尚末給付予聲請人,經請款日請求付款至今仍末獲得支付,此有估價單及且銷貨單可稽。迭經原告去函予以催告,然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且銷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買賣固不爭執,但原告貨品不符規格,我曾要她們解決,但她們不理,我用了後物品都壞了,並不是我不付錢,塑膠袋因為環保局要求已丟棄云云。
三、證據:提出塑膠袋三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且銷貨單為證。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置辯。
二、按依買賣關係,出賣人負交付貨物之義務,而買受人則應依約交付貨款,被告對系爭買賣一節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貨品不合規格,但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陳明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並提出試驗報告證明系爭包裝塑膠袋合於標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被告空言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