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5月0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鋼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乙批,總淨重為614,520公斤,因其內 常混有雜質,故請款時扣除雜質部分僅以613,540公斤計算 ,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257,713元,原告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元鋼公司指定之處所後,即交付由被告甲○○簽發、被告元鋼公司背書、票據金額共計8,698,500元即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元鋼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8,69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過磅記錄單二十七件為證,而被告固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異議理由,空言異議尚難遽採,縱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於94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者,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至明, 是以,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元鋼公司或被告甲○○就給付票款部分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其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元鋼公司應給付貨款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支付命令係於94年03月25日元鋼公司應自94年0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元鋼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8,69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1 │FAY20710│93年11月4 │2,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 │ │95號 │日 │ │行 │ ├──┼────┼─────┼─────┼─────────┤ │2 │FAY20710│93年11月21│450,000 │同上 │ │ │65號 │日 │ │ │ ├──┼────┼─────┼─────┼─────────┤ │3 │FAY20710│93年11月23│125,000 │同上 │ │ │55號 │日 │ │ │ ├──┼────┼─────┼─────┼─────────┤ │4 │FAY20710│93年10月25│600,000 │同上 │ │ │62號 │日 │ │ │ ├──┼────┼─────┼─────┼─────────┤ │5 │FAY20684│93年11月30│300,000 │同上 │ │ │32號 │日 │ │ │ ├──┼────┼─────┼─────┼─────────┤ │6 │FAY20684│93年12月12│300,000 │同上 │ │ │36號 │日 │ │ │ ├──┼────┼─────┼─────┼─────────┤ │7 │FAY20684│93年12月16│73,500 │同上 │ │ │05號 │日 │ │ │ ├──┼────┼─────┼─────┼─────────┤ │8 │FAY20684│93年12月21│1,000,000 │同上 │ │ │48號 │日 │ │ │ ├──┼────┼─────┼─────┼─────────┤ │9 │FAY20710│94年11月13│3,850,000 │同上 │ │ │96號 │日 │ │ │ ├──┼────┴─────┴─────┴─────────┤ │合計│8,698,500元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