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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靜
被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94年8月9日於言詞辯論中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應是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屋頂伸縮縫防漏處理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完畢,應於93年8月31日付清工程款110000元,此有合約書可稽,詎料屆期未獲清償,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款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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