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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告
躍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泉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14355元,有原告當庭簽名筆錄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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