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被告
- 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就坐落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五七之二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設施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收自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七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繫屬本案租賃標的物業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26日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強制執行實施第2次拍賣程序,已由債權人吳秀琴承受拍定點交在案。換言之,本案兩造間租賃主體己不復存在,合先救明。
(二)、訴外人乙○○承租被告渠等「立新汽車公司」經營管理權之租賃關係被債權人翁英楷具狀向鈞院聲請除去,迭奉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裁定除去租賃權在案,頃又遭612 豪雨成災,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寄達要求被告渠等出面善後,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直故意延宕時日而坐視置之不理,且訴外人詹益寧一再蓄意拒收存證信函。再歷71.8海棠颱風天災,以致承租之廠地設備全部泡水已無法使用,原告再函知被告請文到 3日內派員點交。被告甲○○始於94年 8月22日偕同里長陳復興先生至「立新公司」廠地點交,原告依租約逐條刻行會同點交事宜,詎料,被告甲○○卻以「立新公司」業務已被監理站停止檢驗、工作為由,當場拒絕點交,而其於94年8月25日以學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誣指: 「--- 前開代檢所仍在貴公司占有使用中;本公伺仍按月有相當於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本公司當按月提示貴公司交付之支票--」。由此,可顯而易見,被告即立新汽車修設有護限公司自承「租賃支票」當按月要提示乙節,對照93年 2月11日甲○○與詹益寧岳婿兩人卻以同一處所回函原告指稱:「--貴公同上開存證信內所載租金支票本公司礙難奉還又貴公司交付本公司之租金支票,本公司早已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背書轉讓與詹益寧先生屆期詹先生.必一一提示請貴公司務必兌現,以免退票影響債信,特此函覆。」綜上,被告終露出馬腳且前後文書印文完全不一,更顯現被告渠等枉法從私、共同詐欺原告之具體事證。
(三)、復原告係承租「立新公同」廠地設備之經營管理,但以原告即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自有檢驗員同仁暨年度經營考核評鑑績效.再與嘉義區監理所簽約後,受託執行汽車定期檢驗之業務,並依據交通部訂頒「汽車委託實施辨法上之規定,爰受麻豆監理站管轄監督,且委託辨法明定:代檢廠照政府行政上班日執行檢驗工作,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停止檢驗,為此,雖鈞院裁定除去租賃關係,但被告出租人蓄意避不出面處理,原告亦祇能以存證信函再三催告。直至7.18海棠颱風重創受損,頃依重大災害緊急措施之標準程序通報麻豆監理站請准停止檢驗工作事宜。惟承租之廠地,因出租人即「立新公司」與甲○○配偶李吳阿夏為連帶債務人,業於93年11月23日經鈞院裁定,原告租賃關係聲明異議因債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駁回。準此,至上述94年8月22日期間為止,長達共計9個月時間,被告等為一己之私蓄意避不見面履行出租人義務、亦不回覆原告如何善後。就此是否屑實,懇請鈞長質問被告加以確認。果此,被告即出租人不但未善盡出租人應負之義務,又極盡刁鑽之能事且顛倒是非拒絕點交,又故意本末倒置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損害事實.而要求原告回復原狀,綜觀被告.渠等再三枉法從私:倒行逆施之真正不法意圖(藉續干撓投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可謂眾人皆知惟酌情告訴人及正常經營事業人卻因此耗損時間財力與身心無奈;受累!
(四)、末查,原告自84年1月1日日起承租被告渠等「立新公司」,之廠地設備經營管理權,惟被告甲○○與股東李吳阿夏於85年12月間與87年間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經營人同意之情況下,竟暗自向莊美惠會計師索取原告即承租人之營業相關報表,據以「立新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辦理兩次貸款。上述該行撥款證明與放款相關資料,該行表示請鈞院正式行文即可完整呈報。另原告於92年12月16日與被告甲○○簽訂新租賃合約(自93年1月起按月現金給付),且是時被告甲○○已自台南企銀學甲分行全部抽回25張原告未到期支票,但其於93年1月1日知悉原告以謝寶靜名義公告承買渠等被執行法拍土地後,即惱羞成怒刻不履行新合約,並與其女婿詹益寧共同偽造債權債務關係,自93年2月1日起蠻橫不返還原告票據、謊稱伊早已將原告票據「背書」轉讓與詹益寧,此部分盼鈞院亦行文台南企銀學甲分行調閱相關往來詳細資料,即可全盤勾稽托出事情本末。
(五)、再以世間萬項事情皆應遵循兼顧法理清,明心見性不傷害他人,恰被告仍橫行霸道、逕渭不分且不知反省重施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之技倆!本案重點厥為釐清被告渠等偽造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詹益寧辦理離婚之真實性。是故請求鈞長對兩造間進行測謊訊問,並依職權調查實際情形,即當可釐清本案之事實真相,審究被告渠等枉法從私、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情事,致原告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從而對本案請求返還票據之訴,懇請鈞長審酌損害賠償之追加填補原則,而為合理判決以杜渠等肆無忌憚。不當脫產自肥繼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原告終會相信司法不容被告渠等如此狡猾玩法欺壓善良,冀祈司法還我公道。
(六)、縱被告甲○○與詹益寧刻意,偽造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詹益寧於93年 9月16日與李敏華假藉離婚脫離岳婿關係惟渠等視法令為玩物、而為一己之私胡作非為,終究有自暴疏露可被揭穿諸多惡行破綻之處,茲容原告於庭上呈報及提出佐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從未因與乙○○另訂新約,由乙○○按月繳付現金18萬元取回,主張乙○○與其所簽定之新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訴外人乙○○於92年與被告簽定新約後,93年 1月即依約向被告繳租,取回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1月1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被告辯稱原告支票在乙○○與其簽約後一直讓其兌付.迄至94年7 月始跳票,委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乙○○與其所簽定之新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協助被告節稅,此說並無所據,不論承租人為原告或訴外人乙○○,出租人始終未變更,被告均應依法申報租金所得不會因承租人不同而有不同結果,進者,由原告取回之支票背書以觀,被告將原告簽發用以擔保乙○○租金支付義務之支票,均以其女婿詹益寧為委任取款背書,用以規避其債權人執行其依與原告間租約所取得之租金.乙○○何須再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承租被告設施從事代檢業務有年被告突要求乙○○以個人名義承租,並改變與原告間繳租方式,乙○○為原告公司之繼續營運只有接受.此得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殊屬費解。經整理爭點與不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二造於民國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就聲明所示設施簽訂租賃契約,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18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簽發面額18萬元支票,連同面額100萬元保證票共61張交予被告。
2.被告將前開租賃標的於92年間另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金每月18萬元,租期末日為94年12月31日、陳武耶應按月以現金給付租金.惟書面租約之租期始日載為90年1月1日。
3.訴外人乙○○之租賃權影響債權人之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 14192號案以裁定除去,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再抗告,乙○○租賃權遭除去確定。
(二)本案爭點
1.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後,被告就租賃標的與訴外人乙○○成立新租賃關係,對原租賃關係之影響如何?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2.被告與乙○○間之租賃關係經除去確定後.被告應否負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主張及舉證
1.本件原告為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乙○○則不與焉,被告應為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甲○○及詹益寧個人亦不與焉,當事人欄有關原告部分誤載應予更正,被告甲○○及詹益寧部分則以本書狀撤回,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指原告在法律上不安定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是否為承租人之法律上不安定地位,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至為顯然,爰依法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
3.兩造間於90年1月1日就聲明所示設施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同時交付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共61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於92年間另與訴外人乙○○就同一標的成立新租賃關係.亦有租賃合約可證。被告於原租賃合約成立後,另與訴外人乙○○於92年間簽定新約兩租約租期末日均相同,此乃兩造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而由被告與乙○○另定新約,此事實有證人乙○○可證,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辯稱租賃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4.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意終止,被告本應將未屆票載發票日之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返還;惟被告與乙○○間之租金給付約定係按月支付現金,遂要求原告因支付租金所交付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及保證票,提供為乙○○租金交付義務之擔保,如乙○○依約按月以現金給付租金,被告則將各該月分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故兩造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支票仍由被告保管特有,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視其與乙○○間租賃關係存否為斷。
5.經查,乙○○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妨礙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 14192號案以裁定除去租賃權而拍賣,訴外人乙○○經抗告、再抗告程序,已為最高法院於94年6月 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被告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而確定終止,乙○○無法依租賃關係就標的物使用收益,當無給付租金義務,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以擔保乙○○租金支付之支票法律上原因已消減,被告自該月分起連同系爭支票應返原告,惟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支票.竟透過女婿即訴外人詹益寧提示,冀圖法律上不法利益,所涉法律問題當另訴解決、為另一法律問題,惟無礙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證據:提出. 法拍公告清單93執宇第14192號拍定資料、被告詹益寧拒收四件存證信函影本2紙、學甲郵局第78、80、84號存證信函影本6紙、學甲郵局第13、14、90號存證信函影本5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4192號民事裁定影本2紙、學甲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影本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影本1紙、支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或以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其起訴狀列「甲○○即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起訴對象並不明確,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
2.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場業務經營權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出租予和計汽車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15萬元,開支票一次給付,以每月 1日為票期,租期至民國88年12月31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另立租約續約,租期至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提高為每月稅後,新台幣18萬元,租金給付方法,仍為開票一次給付,以每月 1日為票期,在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和計汽車有限公司即要求租期延長 4年,故於民國90年1月1日訂立新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稅後18萬元,租金給付方法,仍為開票一次給付,以每月 1日為票期,和記公司並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同時依租約第九條規定交付原告一紙票號 A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100萬元之保證支票,做為租約終止時,廠房及履行租約條件之保證,和記公司如未遵守約定,立新公司可兌現保證票,做為違約金,租約終止,移交清楚時,始退還保證票,有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可依。
3.從附表(一)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租賃付款明細表所示支票可證和記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94.7.1第AQ0000000號、94.8.1第AQ0000000號、94.9.1第 AQ0000000號、94.10.1第AQ0000000號、94.11.1第AQ0000000號、94.12.1第 AQ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18萬元之支票,均係因給付立新公司之租金而交付,另94.12.31第 A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則係保證支票。
4.從民國90年1月1日所訂立,租期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共 5年之租約,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3年11月2日裁定除去租賃權,並經最高法院94年 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租賃權確定被除去,唯和記公司迄今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並未將租賃物損害部份修理完善交還立新公司,以及將立新公司於民國89年1月1日移交之現場作業流程工具、電腦硬體資料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迄未將最後一年之資料完整交給立新公司,且依租約書第 8條規定,和記公司不得私自刻製立新公司印章使用,否則應負法律上責任及賠償立新公司一切損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盜刻立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章使用,向麻豆監理站報停立新汽車代檢業務,立新公司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將租賃標的物等完整移交立新公司前,立新公司雖不能請求和記公司約付每月稅後18萬元之租金,但仍可向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額18萬元之損害金,並自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金額中抵銷之,原告徒以出賃權已於民國94年6月1日除去即請求交還系爭支票,置其未就損害部份回復原狀完整交還立新公司,租賃物尚在其占有中並未點交交還等情於不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究詳細受損項目,因租賃物尚在原告占有中,鎖匙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須勘驗現場始得檢視。
5.依租約第 3條約定,修護廠及代檢工具如有損害,承租人須負責修護,合約終止時必須將損害部份修護完善交還出租人,第 4條約定自89年1月1日移交現場作業流程工具及電腦軟硬體之資料承租人應以善良經營管理者之責任,最後一年之資料必須完整移交給出租人,因此只要修護廠及代檢工具有受到損害,不論何種原因造成,依約定均要由承租人之和記公司負責,現場作業流程工具、電腦軟硬體及最後一年之資料不能完整交給立新公司,亦應由和記公司負全責,故原告既謂「612豪雨成災,再歷718海棠颱風嚴重水患,造成立新公司之汽車檢驗儀器電腦設備及辦公設施浸水而完全不能使用」云云,顯然租賃標的物有受損,而僅電腦自動化汽車檢驗設備修至可使用至少需 2,864,925元,在未回復原狀前自尚不能請求交還系爭保證支票。
6.原告提出之證 7之兩份租約書,係90年1月1日訂立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與和記汽車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二年後,於92年12月16日乙○○以和記公司要求節稅為詞,要求立新公司另立該二紙乙○○與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便利其節稅,該證 7之兩紙乙○○為承租人之租約係乙○○與立新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實際上84年1月1日起迄94年12月31日止,均由和記汽車有限公司承租,租金均由和記公司支付,立新汽車修護廠、汽車代檢設備、場所,均由和記公司使用,即93年1月1日以現金18萬元換回前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93年1月1日第AQ0000000 號同額支票,亦係和記公司而非乙○○,乙○○從未付過現金租金,且和記公司立約時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在立新公司持有中並逐月提示,可得證明,和記公司以已由乙○○承租而請求交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7.立新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22日偕學甲鎮新生里里長陳復興前往會同和記公司負責人乙○○點交,因乙○○不用電動大門,欲以概括方式點交,立新公司不同意,嗣只開偏門,立新公司法代甲○○進入盤點,然電腦軟、硬體均不堪使用,檢驗流程工具均損壞,電腦資料全無,修護廠屋頂破損,代檢工具短缺,被告因而拒絕點交,並以94. 8.25學甲郵局第80號存證信通知和記公司儘快回復原狀再通知點交,是和記公司迄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尚未點交,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支票。
8.系爭支票現在立新公司持有中,甲○○係以法代身分為公司持有,至被告詹益寧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詹益寧、甲○○交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一)、不爭執點:
1.原告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承租被告公司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業務經營權,租期5年,至民國88年12月31 日止,租金為稅後每月15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5年共60期之租金,於訂約時由原告簽發60紙支票一次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月提示獲兌付,訂約時,並交付被告一紙面額 100萬元之保證票與被告,本期租約屆滿後,兩造續訂租約,租期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 3年,租金調高為稅後每月18萬元,每月 1日給付,3年共36個月期之租金及100萬元之保證票亦於訂約日由原告簽發36張支票連同 100萬元之保證票一次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月提示獲兌付,唯期間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日原告要求將租期 3年延長至94年,於是兩造同意另訂租約,租期自民國90年1月1日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稅後18萬元,保證金100萬元,租金每月1日給付,5年共60個月期,由原告簽發60張支票併1紙100萬元之保證票一次交付被告。
2.乙○○民國92年12月16日與被告訂立一紙「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承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業務經營權,租約訂立日期為民國90年1月1日,租期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稅後18萬元,每月 1日以現金給付,該約之租賃關係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除去確定。
3.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租約約定應給付被告之月租金而交付被告,100萬元保證票係依約提供保證而交付被告之支票,現均在被告持有中。
4.系爭租賃關係未被強制除去。
(二)爭執點:
1.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
2.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有合意終止?
3.原告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4.乙○○與被告間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訂立,立約日期為民國90年1月1日,租期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共 5年之「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是否係乙○○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就爭執點之主張及舉證:
1.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尚存在
(1)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業務經營權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即由原告公司經營,租期至94.12.31止,乙○○係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於92.12.16突然改以其個人名義經營汽車代檢業務。
(2)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學甲郵局第47號、93年5月14日學甲郵局第49號、93 年9月13日學甲郵局第87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均主張其係承租人),如90.01.01至94.12. 31止改由乙○○承租,何以乙○○不曾支出租金,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租金支票仍按月供兌至94.6.30止?自94.07.01以後之支票才退票?
(3)乙○○自認其與被告訂約是民國92年12月16日(參見94起訴狀第4頁第8行),若真係其承租則租期何不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又何需回朔自民國90年01月01日至94年12月31日,而橫跨民國90年1月1日至民國92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已承租並已付租金之期間?足見乙○○與被告所訂之租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其目的在使被告節稅,即乙○○亦自承「甲○○夫婦於90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債權人聲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及甲○○10年均無申報租金所得,甲○○擔心會被稅捐稽徵處查稅與扣稅,遂與原告另訂新租約…。」(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4行起),益證該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兩造系爭租賃關係尚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2.系爭租賃關係兩造未曾合意終止:
(1)原告主張兩造間民國90年1月1日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於民國92年間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與乙○○另訂立新租約之事實被告堅詞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以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後,於92年12月16日就同一租賃標的與乙○○另訂新租約,兩租約租期末日均相同即認此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而由被告與乙○○另訂立新租約,唯查乙○○已自認係甲○○因財務問題恐租金被查扣,及唯恐稅捐處查稅,始與其訂立租約,參以與乙○○所定租約,係92年12月16日訂立,日期倒填90年1月1日,租期倒填自90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而實際上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租賃標的物仍由原告經營、占有、使用,租金仍由原告支付,乙○○並未占有使用、經營租賃標的物,亦未支付租金,顯見乙○○所訂立者係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並不能據此認已合意終止。
3.系爭支票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
(1)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尚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之義務,其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既為支付租金而交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2)系爭100萬元之保證支票,依租約第10條約定在保證原告依約履行,違者,被告可兌現作為違約金,今租賃關係尚存在,保證原因及是否違約,均因租期未屆,保證原因未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4.被告與乙○○間所訂立之租賃合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1)該租約係92年12月16日訂立,訂約日倒填為90年1月1日,租期倒填為90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所不爭。
(2)乙○○自承係甲○○恐租金被查扣及稅捐單位查稅,查扣而要求乙○○訂立此約。(其實被告是收取稅後租金,何必怕查稅)
(3)租金即使92年12月16日以後,仍由原告公司支付,乙○○並未曾給付。
(4)乙○○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公司自84年1月起即承租系爭標的物,經營汽車代檢業務迄今,乙○○豈有可能以其個人經營?
(5)若自92年12月16日起由乙○○承租,何不將租期訂為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而刻意將訂約日期、租賃期間之始末載為與兩造間之租約完全相同,將原告承租並已付清租金之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亦列入乙○○之承租期間內?足證乙○○與被告所訂之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法其意思表示無效。提出:租約書影本3件、附表1件、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函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點,則本件所需審酌者僅在兩造租約是否成立及存在而已?經查;
1.依卷證顯示及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止,就聲明所示設施簽訂租賃契約,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18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簽發面額18萬元支票,連同面額100萬元保證票共61張交予被告(見兩造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被告將前開租賃標的於92年間曾立租約將系爭廠房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金每月18萬元,租期末日為94年12月31日、書面租約之租期始日載為90年1月1日,訴外人乙○○之租賃權影響債權人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案以裁定除去,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再抗告,乙○○租賃權遭除去確定,又系爭廠房則業經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秀琴承受且已點交。
2.乙○○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妨礙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4192號案以裁定除去租賃權而拍賣,訴外人乙○○經抗告、再抗告程序,已為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在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中迄無若何否認與乙○○間租賃契約存在之表示,雖被告抗辯稱與乙○○間之租約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妻曾具狀告訴乙○○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中明白認定就系爭廠房,被告公司與乙○○間在92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見94年營偵字第827號、95年營偵字第742.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同一不動產上依常理無法並存兩個用益權,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3.被告之系爭廠房既於民國92年間另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金每月18萬元,租期末日為94年12月31日、乙○○應按月以現金給付租金.則自無法將同一廠房再租予原告使用,是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就坐落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五七之二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設施之租賃關係已因兩造間租賃主體己不復存在而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系爭廠房既係已出租予訴外人乙○○,並已收取租金,依理自不得再行出租予原告,又乙○○之租賃權既經除去確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受自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作為乙○○租金保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第AQ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七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貳佰零捌萬元及自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並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