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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孝
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
被告
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考,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10.07%)減年息0.67%,按月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二)詎被告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18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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