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安居工程企業社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居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分別於附表所示日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 迄未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泛稱尚有糾葛置辯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空言置辯,未提出若何證據佐證,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一│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br0000000 │144735元│94.05.31│94.05.31│ │ │ │ │ │ │ │ ├─┼────────────┼─────┼────┼────┼────┤ │二│ 同 上 │ck0000000 │236145元│94.05.21│94.05.31│ │ │ │ │ │ │ │ ├─┼────────────┼─────┼────┼────┼────┤ │三│ 同 上 │br0000000 │150000元│94.03.31│94.04.12│ │ │ │ │ │ │ │ ├─┼────────────┼─────┼────┼────┼────┤ │四│ 同 上 │br0000000 │142000元│94.02.28│94.03.11│ │ │ │ │ │ │ │ ├─┼────────────┼─────┼────┼────┼────┤ │五│ 同 上 │ck0000000 │168000元│94.02.21│94.02.22│ │ │ │ │ │ │ │ ├─┼────────────┼─────┼────┼────┼────┤ │六│ 同 上 │br0000000 │375848元│94.01.26│94.01.2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