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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訴訟代理人
謝俊民
被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分別於附表所示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 迄未清償,(扣除被告已給付18685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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