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聯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聯發
- 訴訟代理人
- 顏士蓮
- 被告
- 連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及8月間向原告訂購格柵板,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17949元,並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81661元,支票號碼B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