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蘇信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堯文
- 被告
- 松誠不銹鋼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楊鳳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61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於94年8月25日提示,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