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七號
- 原告
- 榮峰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榮峰
- 訴訟代理人
- 蘇寶權
- 被告
-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訴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公司修理冰水主機,此項修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工,並驗收完成,修繕費用共計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屢經請款,均不獲置理,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公司承認前項債務,並出具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公司,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一紙、估價單二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