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若罔聞,原告復於94年6月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尚迪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21日簽訂食品CAS製程環境改境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該工程,總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整,(內含5%營業稅) 並約定5%之營業稅由被告繳納,故實際上原告一共能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855000元(900,000×0.95=855000) 有合約書1份為憑,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合約簽訂完成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總價30%, 即256500元(900,000×0.3×0.95=256,500)此部分被 告已給付於原告,另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亦應給付被告工程總價百分 之45,即384750元(900.000×0.45×0.95=38 4750 ) ,此部分被告亦已向原告給付。 (二)然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工程總續百分之25,即213750元(900000×0.45×0.95=384750),此部分被告迄 未向原告給付,雖依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廢料及清理 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7日內會同辦理驗收」,然此條所謂「竣工報告書」指的是 完工通知,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付工程總價百分之45」規定以觀,原告 早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且被告已給付該期工程款已見 前述 ,足稽原告確實早已全部依約完工,否則被告豈肯支付該期工程款?被告既已支付第2期工程款,即可證明原告早已該工程完工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並已確認該 工程確實已依約定期間之規定全部完工,才會支付該期 工程款,原告既已將完工事實通知於被告,被告自應依 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於7日內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乃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並拒付第3期款,即非適法。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之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亦著有觸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完成驗收,依最高法院前開之判例旨趣,應認為已完成驗收,被告給 付承攬報擲第3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期工程款213,750元。退萬步而言,縱令依合 約書第7條之規定,所謂「竣工報告書,必須為書面性質不能僅以口頭通知,然原告因遲遲未蒙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乃於93年2月9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見原證2),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即 應顯為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為竣工之報告,淮被告仍置 若罔聞,原告復於94年6月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會同辦理驗收(見原證三),被告同樣置之不理,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認為第3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213,750元。 (四)兩造於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書後,又以口頭追加不鏽鋼出 風口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6500元,另刀具消毒槽之 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28000元,合計34500元,原告亦 已依約完工,被告同樣拒絕付款,追加之工程雖未約定 價金之清償期,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自有給付追 加工程報酬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賣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則被告自應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之,被告總計應給付 原告248250元(原契約之第3期款213750+追加契約不鏽 鋼出風口6500+追加契約之刀具消毒槽28000元=248250 元),原告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 單影本乙份、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影本各乙份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規定:「工程完工後,乙方( 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竣工報告書,此徵諸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供稱:「(問:有拿竣工報告書給原告?)沒有。」等語即明(請見鈞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原告嗣後改稱:我們主張以存證信函為竣工報告書云云,惟竣工報告書對「定作人」、「工程名稱」、「開工日期」、「工期」、「竣工日期(實際、原定竣工日期)」應有記載,原告以一紙存證信函主張係竣工報告書,顯係臨訟編飾之詞,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原告尚迪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承製之開關器箱上標明「系統策劃:丙○○顧問」、「輔導單位:翔智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附件照片所示),足見被告辯稱本件就肉品CAS 之申請及規劃,包括CAS製程環境改善工程,均由第三人 丙○○委託翔智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訴外人甲○○辦理,並在施工現場督導策劃,應勘信為真實,證人乙○○證稱伊不認識丙○○,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原告之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竣工報告書,亦尚未辦理驗收合格,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食品CAS製程環境改善工程,係為取得主 管機關CAS認證,即本件工程如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取 得CAS認證,被告公司即可出售食品予公家機關,此對被 告公司有利,被告焉可能拒絕辦理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驗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該工程款已給付百分之七十五,衡情,應不可能為了區區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尾款(新台幣213,750元)而拒絕驗收,使被告公司 無法取得主管機關CAS之認證。 ㈢原告雖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惟原告並未前往被告公司提出辦理正式驗收之給付,致被告無從會同辦理正式驗收,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公司所製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食品CAS製程環境改善工程預定進度表內載施工日期預定92年7月15日完工,惟原告迄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竣工 報告書,亦未通知翔智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同被告公司辦理驗收,卻遲至94年6月2日始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惟又 未前往被告公司提出辦理正式驗收之給付,致被告公司無從會同辦理正式驗收,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單影本乙份、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執前開情辭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兩造間有否承攬契約存在及契約履行情況而已。經查:1.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並不爭執,雖然被告原先抗辯該合約係丙○○所經營之元棋肉品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為原告所知悉,合約主體應為元棋肉品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款亦係元棋肉品有限公司丙○○所支付云云,訊之原告固亦承認已付之工程款系丙○○支付,但被告公司既同意元棋肉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則被告公司應自負法律上責任,應無庸置疑。 2.依卷付合約書第6條(3)載明:「第三期款: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 」、第7條載明「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顯見系爭之尾款即百分之十之給付條件為;「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而驗收則須「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依合約書顯示,本契約係於92年6月21日簽訂,復依該合約進度表顯 示,工程試? 日期為7月14.15日,依理,原告應於7月14.15日之後相當期日內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惟依原告所提出卷證資料並無若何竣工報告書,雖則,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9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該請款單即係所謂「竣工報告書」云 云,核閱該所謂請款單之存證信函並無附載「竣工報告書」,於該存證信函內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藉詞拖延驗收」,惟經飭其提出此部分證明,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 3.兩造所簽訂食品CAS製程環境改善工程,係為取得主管機 關CAS認證,即本件工程如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取得CAS認證,被告公司即可出售食品予公家機關,依常理,此對被告公司有利,被告焉可能拒絕辦理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驗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該工程款已給付百分之七十五,衡情,應不可能為了區區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尾款(新台幣213,750元)而拒絕驗收,使被告公 司無法取得主管機關CAS之認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合情 理。原告雖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3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惟原告迄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竣工報告書,亦未通知翔智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同被告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公司自無從會同辦理正式驗收。況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詞拖延驗收」,自無從主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利益,是則,契約既然規定尾款之給付係在「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七日內會同辦理驗收合格後」,則原告在「未依契約規定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辦理剩料及清理現場,辦理驗收合格」手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