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該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紙為證。票 據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及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44、96、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7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