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朝山
- 訴訟代理人
- 高偉人
- 被告
-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錦碧
- 訴訟代理人
- 楊堉志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對日後尚未屆到期日之本票,顯見無法依約兌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擬賣出機器,而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員林順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不意中央租賃公司收受被告簽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後,均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交還,亦未撥付價款予被告,更未返還本票,詎中央租賃公司竟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轉交原告辦理票貼以融通資金,然金融業者審核客票融資案件均經嚴格審查其信用條件,而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即發生嚴重跳票情事,原告猶同意中央租賃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辦理票貼,顯然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者,而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益見中央租賃公司予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再者,觀之附表所示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代收」等註記,並經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之章,足見中央租賃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而係委任原告提示取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因此,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權對抗受委任取款背書之原告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及被告簽發之原因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㈣原告得對於尚未屆到期日之本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乃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予之者,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五張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乃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票據者,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而取得之執票人云云。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並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記載,均未指定受款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則於本票背面「請領款人填寫」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觀之系爭本票背面並無所謂之「背書專用區」,且衡之一般票據背書位置通常亦在所謂「請領款人填寫欄」為之,不得以在「請領款人填寫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即遽認係「委任取款背書」至明,仍須視有無「委任取款」之文句以為判斷。而參以委任取款背書者通常會於票據背面加註「託收」、「代收」等委託文句以及「提示取款存入領款人之帳戶帳號」以作為與通常背書轉讓之區別,查系爭本票背面之中央租賃公司大、小章旁並未註明「委託受任人取款」或「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之委託文句,亦無加註取款存入帳戶帳號,因此,依照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實難認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為委託取款背書。
⒉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背面固留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本支票誤蓋他行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副理」等戳記,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若係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應於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本票背面均會留有「委託文句」,而非僅前開三紙本票有此記載,且系爭本票倘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改由其他金融機構代收之情形,應會於改委戳記上註明改委之金融機構而非空白,因此,被告抗辯由前開三紙本票背面戳記之記載即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乃委任取款背書,尚嫌速斷,要無足採。
⒊況質之證人即辦理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林順成證述:「據我瞭解我們中央租賃有限公司是和很多銀行有往來,並與銀行簽一整個的約定,其中有所謂的備償帳戶,我收到這些票據,就交給公司,交給銀行的備償帳戶,備償帳戶就是客戶的錢進來,銀行優先受償,‧‧‧我剛剛看到的票據,是由公司交給銀行,我並未經手。我把票交給公司時,公司可能馬上就把票交給銀行,‧‧‧我收到這些票,後來沒有作成附條件買賣,票我有拿一部分還給被告公司,還十幾張,剩下的票據,中央租賃說銀行不收這些票,我向公司要,但是公司卻一直拖,後來新聞出來後,我們追這三十幾張票據,結果公司說有些票據已經被銀行收走了,所以就我只拿回十幾張票還給被告公司。‧‧‧票據收回來是放在銀行備償戶裡,是為了清償我們公司與銀行間之借款。‧‧‧把客戶拿回來的票據存入備償帳戶時,公司會蓋大、小章,轉入備償帳戶」等語明確,核與系爭本票背面均有「「高銀備000000000000號」之記載相符,足徵系爭本票乃存於原告關於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者。
⒋次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尚餘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條件變更批覆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前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職員林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中央租賃)公司約欠銀行(團)三十幾億元」、「據我瞭解我們中央租賃有限公司是和很多銀行有往來,並與銀行簽一整個的約定,其中有所謂的備償帳戶,我收到這些票據,就交給公司,交給銀行的備償帳戶,‧‧‧直到大家逼問公司後,公司才把票據放在何家銀行告訴我們,後來我才知道公司是把被告所交付的票據交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第三人(包含被告)所簽發之客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備償帳戶中,再由原告提示付款以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⒌所謂備償帳戶係指因借款人持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並以為清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換言之,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益證前開備償帳戶係屬原告所有,並非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由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備償帳戶乃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如票據提示付款後,再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抗辯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乃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詎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又抗辯: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固與證人林順成證述:「我收到這些票,後來沒有做成附條件買賣‧‧‧在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我告之被告契約未成立,解除了」等語相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固未成立,然其因簽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歸於無效,且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中央租賃公司竟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轉交原告辦理票貼以融通資金,然金融業者審核客票融資案件均經嚴格審查其信用條件,而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即發生嚴重跳票情事,原告猶同意中央租賃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以為借款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月辦理借款展期事宜,迄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數月,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前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條件變更批覆書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至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要屬誤會。
㈣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乃先後於附表提示日提示付款者,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至明,其餘編號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本票則未提示,但原告請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核與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而編號六、十二所示本票,因票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二月三十日,但因曆法上並無相當日,惟查前開日期乃該月份之最末日,故改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並以之作為利息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背書人 │備 註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1 │被告公司│18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92年12月26日│93年4月30日 │93年4月30日 │0000000 │中央租賃公│改委註記││ │ │ │新營分行 │ │ │ │ │司 │ │├─┼────┼─────┼──────┼──────┼──────┼──────┼─────┼─────┼────┤│2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0000000 │同上 │改委註記│├─┼────┼─────┼──────┼──────┼──────┼──────┼─────┼─────┼────┤│3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31日 │0000000 │同上 │改委註記│├─┼────┼─────┼──────┼──────┼──────┼──────┼─────┼─────┼────┤│4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1日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 │ │ │ │├─┼────┼─────┼──────┼──────┼──────┼──────┼─────┼─────┼────┤│5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0059 │同上 │無註記 │├─┼────┼─────┼──────┼──────┼──────┼──────┼─────┼─────┼────┤│6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2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3年2月28日 │ │ │ │├─┼────┼─────┼──────┼──────┼──────┼──────┼─────┼─────┼────┤│7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4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4月30日 │ │ │ │├─┼────┼─────┼──────┼──────┼──────┼──────┼─────┼─────┼────┤│8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6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6月30日 │ │ │ │├─┼────┼─────┼──────┼──────┼──────┼──────┼─────┼─────┼────┤│9 │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8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8月30日 │ │ │ │├─┼────┼─────┼──────┼──────┼──────┼──────┼─────┼─────┼────┤│10│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10月30日│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10月30日│ │ │ │├─┼────┼─────┼──────┼──────┼──────┼──────┼─────┼─────┼────┤│11│同上 │185,000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30日│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12月30日│ │ │ │├─┼────┼─────┼──────┼──────┼──────┼──────┼─────┼─────┼────┤│12│同上 │736,597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5年2月28日 │ │ │ │├─┼────┼─────┼──────┼──────┼──────┼──────┼─────┼─────┼────┤│13│同上 │736,597元 │同上 │同上 │95年4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5年4月30日 │ │ │ │├─┼────┼─────┼──────┼──────┼──────┼──────┼─────┼─────┼────┤│14│同上 │736,597元 │同上 │同上 │95年6月30日 │無提示 │0000000 │同上 │無註記 ││ │ │ │ │ │ │94年6月30日 │ │ │ │├─┴────┼─────┴──────┴──────┴──────┴──────┴─────┴─────┴────┤│合 計│4,244,7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