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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告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禹公司,另有工廠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4之63號)聘任原告甲○○為其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正式上班,薪資為每月 5萬元,惟被告漢禹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分文薪資,茲計算至95年 7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薪資40萬元〈50,000x8(月)=400,000〉。

(二)另原告於該期間亦曾代墊被告自95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應給付予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費用合計為22,050元。

(三)合計上開薪資及代墊款共為 422,050元,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且迄未給付,是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求簡速裁判,爰依民法中有關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單純表示異議,於審理中則抗辯略以: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司退票後即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後就沒有給付薪資問題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漢禹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漢禹公司會議簽到簿暨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據二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抗辯「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司退票後即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後就沒有給付薪資問題云云」外並無其他爭執,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自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而代墊保全款項依法亦得請求償還,被告抗辯「公司退票後即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後就沒有給付薪資問題」,拒絕給付,非有理由,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支付命令送達95.8.30翌日起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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