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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育幟

聲請人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童重水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列,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287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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