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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童重水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重水高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 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22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違約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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