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尚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第三人騰富事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 2月17日,由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行,票號CL0000000,票面金額154,770元之支票乙紙,於民國95年 2月17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民國95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