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 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陳建志即展旺商行
- 丙○○
-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志即展旺商行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7月28日止,每一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期除獲付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新台幣431,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而被告陳建志即展旺商行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