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原告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0HP×220V×2P×3規格之不銹鋼沉水泵浦15台、5HP×220V×2P×2規格之不銹鋼沉水泵浦4台、1HP×220V×2P×1 1/2規格之不銹鋼沉水泵浦3台,總價金共計242,404元,且債權人業於94年6月27日將上開貨品交付予債務人收受,有客戶銷售明細表、送貨單乙紙為憑,惟債務人僅給付70,000元,現尚積欠債權人172,404元,屢經催告,債務人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售明細表、送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