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17號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認「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是。
2.查原告未曾投資入股擔任被告之股東,惟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謂原告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命至該處就執行事項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云云。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知已被列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且該公司之登記已於民國87年8月19日為經濟部所撤銷。
3.次查,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撤銷後依公司法第26-l條準用同法第24條所定,即應進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定,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清算事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4.被告之設立登記上既逕記載原告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之登記經撤銷後,即須負擔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此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上即非無危險之可言,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1.告居住在大溪,藉販賣甘蔗及甘蔗汁為生已有20餘年,生活相當單純,並無餘力投資其他事業。而所使用之印鑑,僅在民國80年間因辦理繼承之需要,才在大溪刻了一顆印章,並登記為印鑑,原告日常如有重要場合均使用所設定的印鑑,以之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留存之印鑑相較,二者相差太多,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留存之印鑑,根本就不是原告所使用,亦非經原告任何同意或授意下使他人代為刻製之印章。顯然原告並無入股為被告之股東,從而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股東關係。⒉又原告另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業已由台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列為96年度偵字第642號案件,並因管轄問題由該署檢卷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中。據此而言,既已由他字案件改列為偵字案件,亦足以說明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文書上,有關原告之印章及簽名,係出於被告負責人偽造之嫌,似已昭然若揭。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乃基於原告並未有任何投資入股於被告之行為,竟被列名為股東之一,因而於被告解散登記後,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乃以蓋用於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所用之印鑑並非原告所有,且無對被告有任何交付股金等投資行為,藉以否認雙方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雙方所為之爭執乃在於:
1.於被告設立登記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均非原告所有。
2.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入股之行為。
(四)爰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確有股東張福來於83年11月2日轉讓股權出資額15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原告實為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設立登記上既逕記載原告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之登記經撤銷後,即須負擔擔任清算人之職務,而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上即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受有判決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南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5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3941750號函、原告於80年9月2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影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以本件確有被告公司股東張福來於83年11月2日轉讓股權出資額15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原告實為股東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所揭。是於本件被告如認此法律關係存在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所為股東關係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仍未就兩照間具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於被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時,確有原告入股而成為被告股東之情事,或有投資入股之資金之紀錄等等,藉以證明雙方間的股東關係確係存在,故被告上開之抗辯,自屬不可採,又查原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股東名簿申請書之原告印文及與原告所提出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比對,其特徵及字體明顯不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所購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以原告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之真意及行為,原告請求確認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照間具有股東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