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03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員工,詎其於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連續未將當日所收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而僅繳回部分貨款,計共將75,03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依其他方法受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並明示其為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舞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依民法第272條、第756條之9 準用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然迭經原告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等則以:渠等對原告所提短少22,909元及35,793元之日報表不爭執,惟原告已自被告丙○○之薪水中扣抵部分,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另2紙短少10,667元及5,661元之日報表,10,667元退貨部份,被告丙○○於94年7月13日任職最後一 日當天已經過會計點收,盤點清楚,並放回原告公司車內,車鑰匙插在車上,車子則停放在原告公司,被告丙○○已將全部貨品交還原告,5,661元則是8月份的貨。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未將銷貨、收款金額22909元及35793元交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4年7月13日、94年7月28日業務代表銷貨日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之款項尚有94年7月22日日報表 中之10667元及94年7月30日日報表中之566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分別審酌如下;1、10667元部分:查,原告所提94年7月22日短少10667元 部分,係自94年7月13日日報表中「退貨」欄之物品轉 載而來,而被告辯稱94年7月13日係被告丙○○最後一 天上班,當天車上物品業經原告公司會計盤點清楚後製作如94年7月13日日報表所示,其上未退庫之物品已在 會計在場之情況下搬回原告公司分配予被告丙○○之公司車上,該車係停放在原告公司內,被告丙○○亦未拿走鑰匙等語,亦經原告自承:「7月13日會計有盤點車 存的數量,這是例行的程序,但相對人(被告)沒有講不來上班,但隔天就沒上班,相對人沒有把車鑰匙拿走,因為依規定車鑰匙要放在車上」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4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所主張10667 元 之貨物於94年7月13日盤點後已置放在原告管領力所及 之公司車上,且被告丙○○亦未取走車鑰匙,原告復未另舉證被告於94年7月22日有再向原告提貨而未返還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67元貨款云云,尚難遽 採。 2、5661元部分:固有原告所提94年7月30日日報表為證, 惟上開香煙款項業經客戶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已繳回原告公司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辯稱被告丙○○未積欠上開款項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嗣後因客戶反應係被告丙○○強要客戶簽收,原告因而將貨物取回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為58702元。 (三)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被告丙○○薪資中扣抵部分款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丙○○不爭執內容真正之94年6月份、7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薪資總額扣除該表中扣款明細後,94年6月份被告丙○○之薪資結餘為14795元,94年7月份之薪資總額則因不足以扣抵該表中之扣款數額, 致尚欠3444元,是原告未付予被告之薪資尚有11351元 ,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款項相扣抵結果,被告尚欠原告47351元。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人事連帶保證契約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行為致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且無法以他項方法受償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負擔,暨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