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員工,詎其於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連續未將當日所收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而僅繳回部分貨款,計共將75,03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依其他方法受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並明示其為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舞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依民法第272條、第756條之9準用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然迭經原告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等則以:渠等對原告所提短少22,909元及35,793元之日報表不爭執,惟原告已自被告丙○○之薪水中扣抵部分,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另2紙短少10,667元及5,661元之日報表,10,667元退貨部份,被告丙○○於94年7月13日任職最後一日當天已經過會計點收,盤點清楚,並放回原告公司車內,車鑰匙插在車上,車子則停放在原告公司,被告丙○○已將全部貨品交還原告,5,661元則是8月份的貨。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未將銷貨、收款金額22909元及35793元交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4年7月13日、94年7月28日業務代表銷貨日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之款項尚有94年7月22日日報表中之10667元及94年7月30日日報表中之566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分別審酌如下;1、10667元部分:查,原告所提94年7月22日短少10667元部分,係自94年7月13日日報表中「退貨」欄之物品轉載而來,而被告辯稱94年7月13日係被告丙○○最後一天上班,當天車上物品業經原告公司會計盤點清楚後製作如94年7月13日日報表所示,其上未退庫之物品已在會計在場之情況下搬回原告公司分配予被告丙○○之公司車上,該車係停放在原告公司內,被告丙○○亦未拿走鑰匙等語,亦經原告自承:「7月13日會計有盤點車存的數量,這是例行的程序,但相對人(被告)沒有講不來上班,但隔天就沒上班,相對人沒有把車鑰匙拿走,因為依規定車鑰匙要放在車上」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4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所主張10667 元之貨物於94年7月13日盤點後已置放在原告管領力所及之公司車上,且被告丙○○亦未取走車鑰匙,原告復未另舉證被告於94年7月22日有再向原告提貨而未返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67元貨款云云,尚難遽採。
2、5661元部分:固有原告所提94年7月30日日報表為證,惟上開香煙款項業經客戶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已繳回原告公司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辯稱被告丙○○未積欠上開款項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嗣後因客戶反應係被告丙○○強要客戶簽收,原告因而將貨物取回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為58702元。
(三)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被告丙○○薪資中扣抵部分款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丙○○不爭執內容真正之94年6月份、7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薪資總額扣除該表中扣款明細後,94年6月份被告丙○○之薪資結餘為14795元,94年7月份之薪資總額則因不足以扣抵該表中之扣款數額,致尚欠3444元,是原告未付予被告之薪資尚有11351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款項相扣抵結果,被告尚欠原告47351元。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人事連帶保證契約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行為致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且無法以他項方法受償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負擔,暨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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