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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3399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甲○○酒後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T1-21085號小貨車,於民國93年 9月10日19時20分,行經新營市○○路四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撞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嘴唇下巴多處裂傷、門牙斷裂傷害,,全案已蒙鈞院起訴判刑在案。

2.關於受傷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13399元費用,另門牙斷裂需支出醫療肥用2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臉部縫合八針、嘴唇縫合七針,且門牙又斷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新台幣313399元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1條之2、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3399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醫療估價估價單、判決書等為證,被告等對上開證物並無爭執,僅抗辯植牙部分費用過高云云。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撞傷原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嘴唇下巴多處裂傷、門牙斷裂傷害,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399元費用,另門牙斷裂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粹德齒列矯正中心預估單為證,該估價單載明確有必要,被告則僅泛言過高並未提出證據以玆佐證,應認原告主張可採,但查原告提出之粹德齒列矯正中心預估單係載明預估每支牙齒植牙需費八至十萬元,顯見八萬元應可植牙完畢,恢復舊觀,其此部分請求於十六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則非有理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部份,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非輕,被告等復於事件後置之不理,並審酌被告財產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也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出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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