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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甲○○○○○○○○
被告
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訂製廣告招牌,原告均依約出貨設置完成,貨款總額新台幣(下同)608640元,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竟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於94年8月及9月間給付部分貨款415000元,尚欠19364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3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除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外,嗣後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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