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旺詮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旺詮實業有限公司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5%固定計付,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旺詮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暨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鈞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