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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9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限自92年7月7日起至民國95年7月7日止,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75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7.75,而被告乙○○係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之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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