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9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限自92年7月7日起至民國95年7月7日止,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75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7.75,而被告乙○○係被告郭麗娟即林郭麗娟即合雪食品行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之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